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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光亮与周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亮,周海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杨光亮。被告:周海伦。原告杨光亮与被告周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亮起诉称:2009年6月至8月,被告因装修杭州市江干区三堡四季青敬老院向原告购买人造石材料。2015年8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2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5000元。被告周海伦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杨光亮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海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光亮与被告周海伦之间买卖人造石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海伦尚欠原告杨光亮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伦应支付原告杨光亮货款计人民币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周海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