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秦五群与卞俊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五群,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7539.5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产生的交通费用,需要营养有接受治疗的机构的证明可证实,需要护理113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费为500元,上述损失总计,卞俊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868号原告秦五群。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卞俊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常青。委托代理人王达。案件事实2015年6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卞俊奎驾驶冀A×××××学号小轿车在石获南路北侧鸿业加油站门前向左转弯时,遇原告秦五群骑电动三轮车沿石获南路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五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时将原告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被告卞俊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急救费60元,检查费330.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5)第05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卞俊奎与原告秦五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卞俊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6523.7元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应扣除病历取证费12.8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7539.5元,包括被告及保险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但要求扣除12.8元病历复印费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7526.7元。2、交通费5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200元。3、营养费3000元不认可。原告需要营养有接受治疗的机构的证明可证实,但原告的营养费主张过高,应酌情给予2000元。4、护理费14125元对护理标准及护理期限均不认可。原告需要护理113天,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医嘱可证实,应予确认,护理期限为113天。护理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每天为87.79元,护理费共计9920.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6、车损500元认可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费为500元,但被告同意给付200元的车辆损失,故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62146.9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卞俊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秦五群逆向行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双发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2146.97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920.27元、车损200元,共计20320.27元。剩余医疗费37526.7元,按照责任比例50%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187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责任比例50%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115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各10000元。被告卞俊奎所垫付的急救费和医疗费共计393.6元,按照责任比例50%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卞俊奎196.8元,剩余196.8元由华泰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卞俊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除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秦五群各项损失共计32233.62元。原告秦五群返还被告卞俊奎所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卞俊奎为原告秦五群所垫付的医疗费196.8元。三、原告秦五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卞俊奎所垫付的医疗费196.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被告卞俊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91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底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