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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和平与卜现升、姜道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平,卜现升,姜道荣,苏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周和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卿,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现升,居民。被告姜道荣,居民。被告苏科成,居民。原告周和平诉被告卜现升、姜道荣、苏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现升、姜道荣、苏科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平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卜现升、苏科成、姜道荣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被告卜现升、姜道荣、苏科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卜现升、姜道荣、苏科成向原告周和平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偿还本息。被告卜现升、姜道荣、苏科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和平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卜现升、姜道荣、苏科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和平与被告卜现升、姜道荣、苏科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周和平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周和平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和平主张的自借款之日到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1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现升、姜道荣、苏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和平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卜现升、姜道荣、苏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航代理审判员  金战磊人民陪审员  渠慎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翠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