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邵建军与白合提尔?阿克拜尔、塞拉瓦尔?阿克拜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军,白合提尔·阿克拜尔,塞拉瓦尔·阿克拜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邵建军,男,汉族,1966年7月出生,无业,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白合提尔·阿克拜尔,男,维吾尔族,1988年9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塞拉瓦尔·阿克拜尔(被告白合提尔·阿克拜尔的姐姐),女,维吾尔族,1983年1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邵建军诉被告白合提尔·阿克拜尔、塞拉瓦尔·阿克拜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合提尔·阿克拜尔、塞拉瓦尔·阿克拜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军诉称:2014年11月4日,第一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付利息6000元。第二被告自愿给第一被告当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我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我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诉讼费及翻译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白合提尔·阿克拜尔、塞拉瓦尔·阿克拜尔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合提尔·阿克拜尔经其姐夫介绍与原告邵建军相识。2014年11月4日,被告白合提尔·阿克拜尔向原告邵建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本人白合提尔·阿克拜尔,今借邵建军(陆万)现金60000元,还款时付利息(陆仟)现金。借款人:白合提尔·阿克拜尔”。当天,其姐姐即被告塞拉瓦尔·阿克拜尔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张,内容为:“我本人塞拉瓦尔·阿克拜尔,为借款人白合提尔·阿克拜尔,今借邵建军(陆万)现金担保。担保人:塞拉瓦尔·阿克拜尔”。原告邵建军索要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邵建军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均系原件,被告白合提尔·阿克拜尔、塞拉瓦尔·阿克拜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上述借条、担保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借条、担保书可以证明被告白合提尔·阿克拜尔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6000元,并由保证人即被告塞拉瓦尔·阿克拜尔对借款60000元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0000元、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保证人即被告塞拉瓦尔·阿克拜尔担保的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的60000元借款,应当由保证人塞拉瓦尔·阿克拜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合提尔·阿克拜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邵建军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66000元。被告塞拉瓦尔·阿克拜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白合提尔·阿克拜尔、塞拉瓦尔·阿克拜尔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邵建军。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惠 琴人民陪审员 阿里旦&mid dot;马木提人民陪审员 阿不来提·阿西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丽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