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豫ELP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与戚东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血醇鉴定单、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