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远芬与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远芬,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维,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34号原告白远芬,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1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3035-9。法定代表人龙兴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维,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三路103号升辉雅舍1单元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999-8。法定代表人杨维,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远芬诉被告重庆市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渝高法民示字第00026号决定书,决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5年7月20日,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白远芬的申请,依法追加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杨维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长江、代理审判员白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远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杨维(同时系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升辉公司及杨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远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尧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杨维(同时系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升辉公司及杨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远芬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尧舜公司与原告白远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尧舜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金山佳园”A、B幢第26层、第27层、第28层共36套住房卖给原告白远芬。在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2条中约定,被告尧舜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6000000元,但被告尧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彭水县“金山佳园”A、B幢第26层、第27层、第28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白远芬购房款60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三、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白远芬违约金60000元;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远芬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升辉公司偿还原告白远芬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扣除被告升辉公司实际支付的940000元利息);二、被告尧舜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维、升辉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升辉公司向原告白远芬借款600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率为2%,但之后支付给原告白远芬940000元利息,由于每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记不清楚了,且支付的利息实际上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应当在共计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被告尧舜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尧舜公司无关,尧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升辉公司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原告白远芬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因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特向乙方借款计人民币6000000.00元整(大写:陆百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止,利率为月息2%,每月将利息打入乙方指定帐户白远芬,中国银行铜梁支行,帐号:621666320000009XXXX,如若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到期后第二天按每日3‰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杨维在办理借款中所签署的一切相关借款手续,我公司均予以承认。”该借条上同时手写注明:“此借条用彭水金山佳园项目中的部分住房担保,详见白远芬购房合同。”2013年3月6日,被告杨维在该借条上注明:“因资金紧张,经白远芬同意,延期叁个月。”同日,原告白远芬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2012年9月6日,被告升辉公司向原告白远芬借款6000000元,同日,原告白远芬通过工商银行将6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2012年9月4日,原告白远芬与被告尧舜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后,被告升辉公司向原告白远芬支付了利息94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白远芬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渝高法民示字第00026号决定书,决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庭审查明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白远芬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相应的变更了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白远芬提交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转账凭证两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尧舜公司提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010)渝四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报纸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应当由谁偿还原告白远芬的借款及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维作为升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借款,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升辉公司承担。被告尧舜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显然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白远芬出借的款项应当由被告升辉公司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白远芬实际支付给被告升辉公司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9月6日起计算,其已经支付的9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远芬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94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白远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70元(原告白远芬已预交61570元),由被告重庆升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中和审 判 员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