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位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位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位泽,务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3月30日、2011年8月17日、2013年2月18日、2014年9月3日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14日,同年2月6日转刑事拘留,又因撤销案件于2015年2月13日释放。2015年7月31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位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位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徐位泽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的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进入412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孙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一个粉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若干元及购物卡等物。2、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徐位泽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的温州市大罗山行政执法大队办公楼,进入107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徐某丙放在办公桌下柜子内的一个黑色女士单肩背包(价值人民币165元),内有现金若干元及购物卡等物。同年1月23日,被告人徐位泽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丙人民币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丙的谅解。3、2015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位泽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新桥街道办事处,进入312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布制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美元100元及购物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位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徐某丙、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频光盘及视频侦查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位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位泽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位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部分赃款已退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位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位泽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孙某、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温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祝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