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松平与金建军、舟山晨光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平,金建军,舟山晨光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松平,打工。委托代理人方亚岳,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建军。被告舟山晨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浪激渚岱山工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永宽,系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钓海路1号1楼。法定代表人黄伟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苗康、夏冬,系公司职工。原告王松平与被告金建军、舟山晨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晨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6.73元(第一次住院医药费约2万余元被告金建军已支付),交通费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4100元(实际护理费为10800元,减去被告金建军已支付6700元,计4100元),误工费2793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6元,助动车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上述合计142370.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岳,被告金建军及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焦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军要求一并审理其支付的24801.55元费用,本院予��准许,对其支付的24801.55元费用一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4年7月31日下午16时54分,被告金建军驾驶浙L×××××号轿车由浪激渚方向进入高亭镇望海楼门口路段路口右拐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直行的原告王松平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松平受伤。二、原告治疗经过:原告王松平受伤后即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相继到舟山××及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住院66天,其中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1天,在舟山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左侧头顶部触及一约1.0﹡2.0cm血肿,腰背部压痛。CT片检查提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被压缩约1/3。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松平无责。四、被告金建军行为性质:被告金建军驾驶涉案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晨光公司承担被告金建军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建军已垫付医药费18091.55元,护理费6710元,合计24801.55元。六、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第三者商业���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八、原告休息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上述三期包括二次住院期间)。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13416.73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势、医疗费费用及外购药合理性。被告金建军主张及证据:已代替原告支付医药费18091.55元,并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证明医药费支付事实,要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答辩: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应核减统筹支���2688.3元及非医保208.41元,认可为10540.02元。对被告金建军支付的医疗费中17551.65元部分应核减4621.19元,认可为12930.46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予以计算。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1508.28元(包括非医保部分)。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上姓名虽有涂改痕迹,但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已经盖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上姓名虽为王松萍,但在患者姓名更改申请表上,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盖章对患者病历上姓名“王松萍”更改为“王松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核减统筹支付部分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中核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系其与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基于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所引起的受益,与本案交通事故保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部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对被告金建军支付的医疗费中17551.65元部分应核减4621.19元意见,本院认为,乙肝、丙肝、肝炎系列、HIV等属传染病范围,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院作为传染病防治的公共区域,为预防、控制和减少传染在院内交叉感染,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人身××保证医疗安全,所进行的上述相关传染病检查符合规范要求,该费用为必要、合理的支出。桂哌奇特针、参附注射液、氨基酸注射液、参麦注射液、激光片、躺椅等项目支出医疗费,均与治疗本次受伤有关,该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31508.28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1018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用的合理性。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认可85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次及门诊22次,其中20次门诊在岱山,3次门诊及第二次住院在舟山,而原告居住在岱山,故本院对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并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8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每天120元,减去已垫付的6700元,请求赔偿4100元。被告金建军、被告晨光公司均辩称护理费用标准偏高。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认可110元/天,合计72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认可55元/天,合计1320元。合计护理费认可858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时间,原、被告均认可9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以及医疗护理等级,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认可110元/天,合计7260元,对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因伤势好转出院,应相对降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对原告出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合计2160元。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942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误工时间为21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13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共计27930元。被告金建军、被告晨光公司均辩称���工费用标准偏高。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答辩及证据:对误工时间210天无异议。在人伤访问单中,原告自称“木子苑饭店做服务员,月收入2400元”,故对误工费认可16800元。并提交人伤访问单,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人伤访问单中虽有原告自称的月收入,但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2115元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477.12元(32115元/年÷365天/年×21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自行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的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1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王松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其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以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并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王松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有异议,认为根据王松平的伤势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王松平的腰椎一椎体未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对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有异议,并于2015年8月26日(快递交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又于2015年10月23日(���递交邮)再次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司法鉴定重新鉴定问题本院在本案的预立案期间已通过《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收到《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后15日内,未按时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据材料,且两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也不足以反驳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故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王松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在高亭镇××路中泰花苑,属城镇区划范围内,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原告王松平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势较重,已构成十级的伤残等级,故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金建军、晨光公司及太保财险公司均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和被告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间60天,营��费标准50元/天,共计3000元。被告金建军及晨光公司辩称:营养费偏高。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较轻,在治疗期间已使用高价营养类药物,故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认可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程度及出院医嘱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八、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及证据:电动车受损,支出修理费2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其修理费支出金额。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答辩及证据:修理费发票上无原告姓名,经定损物损金额为160元,提供物损估损清单,以证明物损金额。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电瓶车受损,但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上无原告姓名或受损电动车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并确认财产损失费为16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040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鉴定费支出金额。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残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可纳入到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9.6元,提供青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王满南(系原告之父)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性及金额。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真实生存情况,要求提供户口本原件。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庭审后第二天即提供了王满南户口本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9.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松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金建军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造成。被告金建军系被告晨光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晨光公司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晨光公司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36488.2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17432.72元(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160元及鉴定费2040元,共计156121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60元。不足部分35961元(包括鉴定费支出204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35961元(包括鉴定费支出2040元)。因被告金建军已赔付给原告王松平24801.55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金建军的请��,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经冲抵后在原告王松平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24801.55元赔付给被告金建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松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95358.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松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共计3596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金建军保险理赔款24801.55元。四、驳回原告王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1573.5元,由被告舟山晨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小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彦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