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景洪市江北天顺农贸市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蓉,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鸿斌、李俊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8日9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江北天顺农贸市场一蔬菜摊位前,将被害人黄某某的钱包抢走,后被天顺农贸市场工作人员苏某某阻拦,周某某从右边裤包里拿出一把跳刀将被害人苏某某刺伤,后被周围群众制服。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十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景洪江北天顺农贸市场内抢劫时,原告冲上前去制止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拔刀向原告腹部猛刺4刀、左臂1刀、左大腿1刀,造成原告肠子外露,流血不止,后被他人送往农垦医院抢救。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6117元、误工费1006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鉴定费700元、抚养费36000元,合计222872元。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为八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并造成原告人重伤伤残八级的严重后果。据此,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222872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见义勇为确认通知书等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以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景洪市江北天顺农贸市场一蔬菜摊位前,趁黄某某在买菜不备之机,将黄某某拿在手中的钱包抢走向市场外跑,黄某某见状大声呼救,景洪市江北天顺农贸市场工作人员苏某某听到呼救声后,看到被告人周某某从市场内跑出来,便上前抓住周某某的衣领不放,周某某为了挣脱而与苏某某扭打在一起,并从其右边裤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刺向苏某某,致苏某某左腹部、左前臂、左大腿等部位被刺伤。之后,周某某被周围群众制服。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290号、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苏某某身体多处刀刺伤;左腹部刀刺伤致回肠多发穿孔,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农垦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26117元、鉴定费700元;休息期9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6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及前科核查证明;被害人苏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290、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周某某质证,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并在被实施抓捕过程中,抗拒抓捕,使用携带的跳刀刺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伤残八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治疗费2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061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10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078元。三、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依法没收存档为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沁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