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仕强、杜泽沛等与孙亚梅、王旗明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仕强,杜泽沛,何依珍,孙亚梅,王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杜仕强,汉族号码513021196309274774。原告杜泽沛。原告何依珍。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受上述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梅。委托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旗明。委托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268号平安财富中心6楼。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玉凤,该公司员工。原告杜仕强、杜泽沛、何依珍诉被告孙亚梅、王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仕强、杜泽沛及三原告的共同授权委托人隆元聪,被告孙亚梅、王旗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扬新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仕强、杜泽沛、何依珍诉称,2015年6月6日8时10分许,孙亚梅驾驶王旗明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G2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04公里处时,车头中部左侧与行人罗碧如发生碰撞,造成罗碧如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819840元,原告方作为罗碧如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孙亚梅、王旗明连带赔偿2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孙��梅、王旗明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其为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标的车辆无责任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6日8时10分许,孙亚梅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G2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04公里处时,该车车头中部左侧与行人罗碧如发生碰撞,造成罗碧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碧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亚梅不负事故责任。二、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旗明,事故发生时由孙亚梅使用,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险;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三、罗碧如出生于1965年6月6日,何依珍系其母亲。何依珍生育子女5人,杜仕强系其丈夫,生育儿子杜泽沛。上述事实,由杜仕强、杜泽沛、何依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四、杜仕强、杜泽沛、何依珍主张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其提供了暂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孙亚梅、王旗明、保险公司认为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9月2日在无锡生活居住,不能证明其一直生活居住在无锡,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丧葬费26540元,其主张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1280元计算6个月。孙亚梅、王旗明、保险公司表示无异��。3、被抚养人生活费11280元。其提供了村委证明,主张被抚养人为何依珍,按照每年11820元,由5人抚养5年。孙亚梅、王旗明、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孙亚梅、王旗明、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孙亚梅、王旗明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亚梅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碧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亚梅不负事故责任,对此��院予以确认,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认定孙亚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孙亚梅使用,且未有证据证明王旗明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王旗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费用,丧葬费2564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罗碧如生前在无锡生活居住,故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认定为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的主张,本院按照每年11820元计算,结合被抚养人情况及抚养人数,经核算认定为1182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系原告方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方主张金额过高,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误工费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50元酌定为1050元;住宿费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50元酌定为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2480元,因机动车方系无责,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721480元,由孙亚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2148元,因其在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因该约定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孙亚梅已支付10000元,其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仕强、杜泽沛、何依珍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148元,两项合计83148元(其中10000元直接向孙亚梅支付)。二、驳回杜仕强、杜泽沛、何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杜仕强、杜泽沛、何���珍负担50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4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之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