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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建锋与顾正福、顾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顾正福,顾鹏华,袁文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王建锋,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平,海门市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正福,农民。被告顾鹏华,农民。被告袁文美,农民。原告王建锋与被告顾正福、顾鹏华、袁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正福、顾鹏华、袁文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锋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11月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3年12月1日,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20万元后,尚欠45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借款期满,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余款44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三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顾正福、顾鹏华、袁文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9日,向原告共借款65万元,原告通过农行二次汇入被告顾鹏华的账户15万元、50万元。之后,三被告归还了原告20万元,尚欠45万元,由三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6个月内还清,每月归还7万元,余款在最后1个月内付清,如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三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借条原件、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清借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正福、顾鹏华、袁文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锋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小龙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