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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宛献与吴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宛献,吴炳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陈宛献,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丽君、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炳志,男,1984年3月4日出生。原告陈宛献与被告吴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宛献的委托代理人柯腾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宛献诉称,被告吴炳志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25日向其借款3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若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因原告自身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庭审时,原告表示减少部分利息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吴炳志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吴炳志向原告陈宛献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者,被告应按1‰/日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吴炳志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中载明“兹向出借人陈宛献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00)借款期限为个月(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年月日止)。若有逾期的,除偿还借款本金之外,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同意按借款本金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借人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按起诉时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额的百分之(%)计算)均由出借人承担”等内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炳志至今未还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宛献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被告吴炳志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炳志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炳志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陈宛献借款35000元、约定逾期按1‰/日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吴炳志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炳志偿还其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低于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本案庭审时减少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炳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宛献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24%计至还款之日止)和诉讼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吴炳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吴炳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