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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冯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15。被告:李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48。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自由相识,××××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5日生下儿子冯某乙,2014年1月22日生下女儿冯某丙。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脾气变得很暴躁,导致原告与被告经常打架,吵架。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一子一女,双方各抚养一个;3、婚后财产、债务平分;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婚姻情况。3、户口簿,拟证明儿子冯某乙的户籍情况。4、冯某丙的出生证,拟证明冯某丙的女儿身份。被告答辩称: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被答辩人只说明了债务问题并没有说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栋,有一栋是一层,另外一栋是两层的,未装修,有一台车长城牌S6SUV车,一台铲车,铲车型号不清楚。债务方面,欠答辩人父母100000元,答辩人没有其他债务,被答辩人的债务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在2015年借了答辩人母亲50000元投资经营沙场至今未还,后又与其他人另重新经营其他沙场。还有村中分得的田地,应该分给答辩人耕种。被答辩人诉状所述答辩人染上赌博恶习不是事实,答辩人打麻将并不算赌钱,主要是被答辩人喜欢赌钱,在外面欠下的债务都是赌债,此外,原告在外面有婚外情。如原告坚持离婚,确无法共同生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把被告有份额的田地折现给被告。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自由相识,××××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情感情尚好,在2007年8月25日生下儿子冯某乙,在2014年1月22日生下女儿冯某丙两个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经济等问题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被告曾在2015年4月份堕胎。原、被告于2015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除坚持其诉讼请求外,认可老家有两栋水泥混合结构的房子,其中有一栋是一层的结构,另外一栋是未装修两层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一台车长城牌S6SUV车,现值6万元;并提出婚后的债务有借被告父母李某乙(父亲)100000元,借冯某丁30000元,借冯某戊20000元,以及建第一栋房屋时借赖路金30000元,共计夫妻共同债务为180000元,其余债务原告自己偿还;另认为二层结构的那套未装修的房子未偿还30000元的人工费,生产队田地问题是在结婚前分配的,属于生产队,被告没有名额拥有;认为如果离婚,共同债务三十万元左右;18万元债务各人承担一半,如果被告要那栋两层房子,那3万人工费由被告偿还。其余的由其偿还;并由其抚养大儿子冯某乙,二女儿冯某丙由被告抚养;否认现在投资经营沙场生意,并称是帮别人沙场打工,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铲车,被告开庭时所指的铲车是与以前的合伙人冯福艺共有的,铲车现值3万元,因双方产生意见现没有合伙了,也没有处理该铲车属谁,原经营沙场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财产。被告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还认可借其父母李某乙(父亲)的100000元,原告的其余债务均不认可。被告同意原告估价长城牌S6SUV车现值6万元,但认为去年与其他人合伙做沙场生意以7万元买的型号为936的铲车,虽然不知道哪里生产的,铲车现值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还投资约6万经营沙场,沙场有铲车等共同合伙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认为如果离婚债务和财产一人一半,不同意偿还原告没有证据的债务;但孩子必须由原告抚养;未装修那栋二层的房子归被告。对于原告称仍欠的3万人工费不清楚,应由原告来偿还。如果达不到要求,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所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姻存续已数年,原、被告只是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相互沟通不够,导致夫妻双方产生意见,但未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做批评和自我批评,认真查找各自存在的不足和缺点,增加互信、互谅、互让,是能够搞好家庭生活,是能够重新建立和睦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冯某和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妹人民陪审员  巫雪媚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荃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拟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拟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