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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甘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甘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环市一路13号113室。负责人:梁斌。委托代理人:马洁万,该公司员工。被告:甘罗,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称赢时通公司)诉被告甘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洁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粤X×××××轿车一台,合同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4期),被告每期须付给原告不低于2416元。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车辆仍然在原告名下,只有当被告付清全部购车款后,原告才将车辆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购车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截至2015年4月,被告尚拖欠购车款8个月,根据合同的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同时被告应赔偿其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长期拖欠购车款,且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装置,使原告完全失去对自身财产的控制权、监视权,被告更改联系方式也没有通知原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侵占车辆的故意,至今被告既不支付购车款,原告的车辆也处于完全失踪状态,被告的行为不但属于根本违约,更是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由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车辆,从车辆的使用过程中获取经济收益,且被告使用车辆的过程中车辆一直在折旧。在被告使用占有车辆期间应当支付相应的车辆占有费、使用费、折旧费、使用车辆产生的损耗等。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包括车辆占有费、使用费、加速损耗费、折旧费等,暂计算至2015年4月,之后的经济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二、解除原、被告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返还粤X×××××车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请求的费用为车辆占用费,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月2416元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止。原告赢时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买卖合同1份;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粤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4、交通违章查询1份。被告甘罗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甘罗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粤X×××××号车辆出售给被告,总价为89984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支付购车款24416元,余款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2416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原告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4416元给原告,原告将粤X×××××号车辆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之后被告又支付了7期的购车款,但从2014年9月1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已经构成违约,遂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粤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将该车辆委托给原告进行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就没有支付购车款,已经超过10天,因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原告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车辆,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占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一直占用车辆,因此请求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月2416元计算支付车辆的占用费。关于原告该项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相关约定,但根据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车辆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的占用费合理,其计算方法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被告甘罗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甘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粤X×××××号车辆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三、被告甘罗支付车辆占用费(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月2416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车辆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甘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咏红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