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一终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耿洋与王瑛瑛、鲍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瑛瑛,耿洋,鲍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瑛瑛,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维克,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洋,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鲍晓雪,男,1980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房管局职工,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维克,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瑛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耿洋诉称,2014年9月15日,王瑛瑛因资金周转向耿洋借款600000元,王瑛瑛为耿洋出具借据一枚。耿洋多次向王瑛瑛索要,而王瑛瑛迟迟不能偿还。经查,王瑛瑛与鲍晓雪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鲍晓雪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王瑛瑛、鲍晓雪辩称,耿洋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王瑛瑛是赤峰天成房地产公司的出纳员,与耿洋所形成的本案债务不是个人债务,而是公司指派她用个人名义所借,并用个人账户接收。王瑛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王瑛瑛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耿洋应向赤峰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虽然鲍晓雪与王瑛瑛系夫妻关系,但是鲍晓雪从始至终没有参与过此事;2、耿洋所主张的涉案标的与事实不符,当时耿洋与郭美杰通过王瑛瑛借给赤峰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0000元,由王瑛瑛出具的相关手续(600000元借据一枚),并用个人账号进行转账,因此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当天公司并将一套商品房以销售合同的方式作为抵押给了耿洋和郭美杰;3、王瑛瑛通过郭美杰已经偿还借款210000元,尾欠本金9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耿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5日,王瑛瑛向耿洋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耿洋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王瑛瑛”。后耿洋多次向王瑛瑛索要,而王瑛瑛迟迟不能偿还。耿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瑛瑛、鲍晓雪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王瑛瑛、鲍晓雪于2005年1月21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王瑛瑛向耿洋借款属实,有王瑛瑛为耿洋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瑛瑛、鲍晓雪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借款属于王瑛瑛、鲍晓雪夫妻的共同债务。耿洋要求王瑛瑛、鲍晓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耿洋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王瑛瑛、鲍晓雪所述此借款为赤峰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王瑛瑛所述借款300000元,而打双倍条计600000元并已偿还2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将借款110000元偿还给郭美杰,对此耿洋不予认可,且王瑛瑛未提供证据证明还给郭美杰的款项与本案是同一笔借款的关联性,故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证人鲍义民的证言及录音不能证实王瑛瑛实际向耿洋借款300000元这一事实,在该录音中证人单方陈述并重复强调300000元借款,而出借人本案耿洋并没明确这一事实,录音笔录中的“嗯”“是”字,在庭审播放的录音中并不清日晰,因此,王瑛瑛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判决:一、王瑛瑛、鲍晓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洋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耿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瑛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为,上诉人王瑛瑛系赤峰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几年来,赤峰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借贷资金,安排上诉人王瑛瑛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办理借贷资金的业务。本案的事实真相为,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王瑛瑛通过郭美杰从被上诉人和郭美杰处为公司借款300000元。由于上诉人王瑛瑛对同学郭美杰的信任和对财务制度的无知,被上诉人和郭美杰在让上诉人王瑛瑛出具借贷手续时,不但让上诉人王瑛瑛将赤峰市天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一套房产以网签销售合同的方式抵押给被上诉人和郭美杰,而且还让上诉人王瑛瑛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比实际借款金额多一倍的借据,即600000元的借据。但该借据没有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此后,上诉人王瑛瑛己将210000元通过郭美杰偿还给了被上诉人。对于整个借贷过程,上诉人鲍晓雪根本不知情。在偿还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和郭美杰、王海等人多次找天诚公司的经理鲍义民和上诉人王瑛瑛,以网签售房合同和600000元借据相要挟,先是索要2160000元,后又降至1800000元。被上诉人最后在胁迫无果的情况下,才以600000元的借据为依据,将上诉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当面将300000余元现金交于上诉人王瑛瑛手中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证人鲍义民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不但证明了上诉人王瑛瑛是为天诚公司借款,系职务行为,而且也通过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证明,当初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元,而不是600000元。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瑛瑛非亲非故,能将600000元资金无偿借贷给上诉入王瑛瑛,这不符合常理。并且300000元不是小数目,被上诉人不可能以现金交付。另外,在证人及上诉人王瑛瑛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肯定性的回答虽然不清晰,但对证人一再强调借款金额是300000元,而不是600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反驳过,只是用微弱的声音对偿还给郭美杰的210000元进行了争辩,这更不符合常理。对于上诉人的正当抗辩和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却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损害上诉人切身利益的错误判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对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以实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耿洋答辩服判。原审被告鲍晓雪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王瑛瑛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瑛瑛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从公安经侦处复印,证明耿洋2014年9月通过转账方式只转至王瑛瑛账户3.5万元,给付21万元是现金,实际借款合计245000元。被上诉人耿洋质证意见:银行转账的3.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流水明细系王瑛瑛的全部银行流水明细;耿洋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295200元,被转入账户系上诉人提供,此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被上诉人耿洋向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耿洋的另一部分钱的来源。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为了借给上诉人60万元钱,被上诉人自己转账给上诉人295200元,另外,从刘凤英借款34万元,从中拿出一部分给王瑛瑛,合计60万元。上诉人王瑛瑛质证意见:刘凤英转款给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王瑛瑛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与被上诉人耿洋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印证,证实2014年9月15日,耿洋通过150834745183账户向王瑛瑛155615516180账户汇款35000元。被上诉人耿洋提交的刘凤英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耿洋通过150834745183账户向王瑛瑛155615516180账户汇款35000元。王瑛瑛向耿洋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耿洋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王瑛瑛”。同日,152434819136账户向耿洋账户汇款295200元。另查明,王瑛瑛、鲍晓雪于2005年1月21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王瑛瑛向耿洋借款属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中,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部分为现金支付。对银行转账支付部分,被上诉人耿洋一、二审诉辩,均认为,通过银行向王瑛瑛提定的账户汇款为295200元。经查,耿洋出具的150834745183账户流水,2014年9月15日295200元系转入账户款,而非对外汇款。同时,该银行流水明细证实,2014年9月15日耿洋向王瑛瑛银行账户汇款35000元。故王瑛瑛主张耿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为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现金支付部分,被上诉人耿洋一、二审诉辩均主张为(600000-295200)304800元。上诉人王瑛瑛虽认可现金支付为210000元,但其向耿洋出具借据记载为600000元。因王瑛瑛出具的借据记载金额比实际借款金额多,故王瑛瑛主张现金支付金额为21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瑛瑛所述借款300000元,而打双倍条计600000元并已偿还2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将借款110000元偿还给郭美杰,对此耿洋不予认可,且王瑛瑛未提供证据证明还给郭美杰的款项与本案是同一笔借款的关联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4年9月15日,王瑛瑛向耿洋借款339800元,王瑛瑛负有还款、付息之责。王瑛瑛、鲍晓雪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王瑛瑛、鲍晓雪夫妻的共同债务。耿洋要求王瑛瑛、鲍晓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耿洋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瑛瑛、鲍晓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洋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第二项,即:驳回耿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王瑛瑛、鲍晓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洋借款33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结付之日止);三、驳回耿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王瑛瑛、鲍晓雪承担8325元,由耿洋承担6375元;一、二审邮寄费120元,各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