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郭兴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海,临沂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郯行初字第90号原告郭兴海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因认为被告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30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3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兴海、杨义朋、郭朝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存真、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按申请人的申请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针对义堂镇沙沟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4月24日,被申请人答复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其职责范围。为此,原告于5月15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在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请求确认被告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邮政EMS邮单及投递情况。2.关于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临沂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批复》等文件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成立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承担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办理等职责,被告并非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临沂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批复。2.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暨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3.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针对义堂镇沙沟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违法行为向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4月24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兰山分局答复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其职责范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送交了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5月28日,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受理。本院认为,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是国务院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健全行政复议体制的要求,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暨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的实施方案可以参照适用。按照文件要求,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再受理对所属机构及县级政府相应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收到复议申请后及时送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送交了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且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受理,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兴海、杨义朋、郭朝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兴海、杨义朋、郭朝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房春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