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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9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家统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统,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9569号原告张家统,男,1979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注册号:110000005205558。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统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中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统诉称,2013年2月7日,中扶公司与芜湖市胜安机械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胜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芜湖胜安公司将位于芜湖繁昌经济开发区的新建厂房土建、钢构及配套工程发包给中扶公司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中扶公司应向芜湖胜安公司交纳履约金50万元。当日,中扶公司负责人向我出具《承诺书》,将芜湖胜安公司新建厂房的钢构工程分包给我,同时,中扶公司要求我代其垫付履约金50万元。于是,我于2013年2月7日代中扶公司向芜湖胜安公司垫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芜湖胜安公司并向我出具了付款人为中扶公司的《收款收据》。此后,由于芜湖胜安公司内部出现经济问题,其新建厂房工程搁浅。而中扶公司一直拒不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履约保证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中扶公司向我返还代其垫付的履约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我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中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家统的诉讼请求。首先,张家统称相应款项汇给了芜湖胜安公司,则其应向芜湖胜安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我公司从未与芜湖胜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需向芜湖胜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第三,我公司也从未要求张家统垫付履约保证金。最后,如果张家统所述属实,则我公司与张家统及芜湖胜安公司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张家统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我公司返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现张家统主张其承包相应建设工程后应分包方中扶公司要求向发包方芜湖胜安公司垫付了履约金,则履约金的给付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非属不当得利之范畴。虽经本院释明,张家统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争争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