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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尹良治与陈华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32号原告:尹良治,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苏畅,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照,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尹良治与被告陈华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治委托代理人苏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谢元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良治诉称:被告陈华照以承接工程等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48万元、38.4万元,合计186.4万元,承诺3个月后偿还全部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上述借款全部转入原告会计谢元玲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华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无故拖延,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华照偿还原告借款186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华照承担。被告陈华照辩称:对向尹良治借款186.4万元没有异议,借款都收到了。借款的原因是尹良治以合肥市雨阳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施工工程,以169万元卖给我来进行施工。在中途工程资金短缺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涧沟镇政府找到尹良治要求他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尹良治是在工地停工的情况下镇政府压着他把这个钱拿到工地上来用。当时尹良治是按照镇政府的要求直接将钱打到工地上我的会计谢元玲处,钱也全部用于支付工地上的费用,工程结束尹良治和我算账说他拿了这么多钱在工地上用,让我给他补借条,要求合情合理,所以我补打了借条,对尹良治要求还款没有异议,应该要还款。同意调解,但要等我的合伙人何健回来。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照在承建工程过程中缺少资金向原告尹良治借款,分别为2013年4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12日借款48万元、2013年5月15日借款38.4万元,上述186.4万元借款尹良治均根据陈华照的指示,转账至陈华照的会计谢元玲的银行账户,每笔借款陈华照均向尹良治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依法对谢元玲所做的询问笔录,谢元玲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照向原告借款186.4万元,现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出具的借条不持异议,亦认可应该还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华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良治借款186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980元,由被告陈华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审 判 员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