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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6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539号原告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西(广亨通商贸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068XXXX。法定代表人贾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华,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吴双,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洪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华,被告吴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楼房的业主。按照被告居住楼房的面积,被告每年应当交纳供暖费2616.9元。但是,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的三年期间,没有交纳任何供暖费用,并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我公司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7850.7元,并自2011年11月15日起,每日支付万分之三滞纳金至给付完毕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双辩称:业主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暖气不热,物业公司进行放水之后未有改善,之后物业公司告知是由于进水和出水的管道接反了才导致暖气不热,但经过调整后依然没有改善;设备管道未按时检修导致漏水。综上,不同意交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吴双系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的居住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46平方米。吴双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为吴双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吴双居住的楼房的供暖费标准为每供暖季28元/建筑平方米。经核实,吴双尚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7850.6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公司与吴双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物业公司为吴双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吴双作为业主亦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应依约交纳相应的供暖费,长期拖欠不妥。故物业公司要求吴双交纳拖欠的供暖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供暖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物业公司要求吴双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给付原告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共五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八百五十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被告吴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