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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宏菊、钟国军、杜成鹏、钟国燕与向和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杨宏菊。原告钟国军。原告杨宏菊、钟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成鹏。原告钟国燕。原告杨宏菊、杜成鹏、钟国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国军。被告向和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和家,系被告胞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和理,系被告堂弟。原告杨宏菊、钟国军、杜成鹏、钟国燕诉被告向和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被告向和炎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共��债务人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14日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群峰、人民陪审员罗国慧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菊、钟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钟国军,被告向和炎的委托代理人向和家、向和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钟宗单被徐培声驾驶的鄂Exx**号轻型货车肇事致死。事故发生时,被告与徐培声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与徐培声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分割,将位于远安县嫘祖镇房屋分割给被告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后四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培声民事赔偿。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徐培声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42514.75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有104000元没有执行到位,此时徐培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四原告遂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远安预执字第248-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被告为此提出异议并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远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预执字第248-3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四原告认为,徐培声驾驶的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平时家庭收入也是以货车的运营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事故发生时,被告与徐培声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发生的交通肇事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是被告与徐培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能因在第一次诉讼时未列向���炎为被告而不对其产生约束力。2013年5月8日被告与徐培声达成离婚协议,并不能抗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四原告的损失,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和炎对10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四原告身份。2、(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诉讼请求依据及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培声承担责任的依据及事故发生的时间。4、(2013)鄂远安民预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培声差欠执行款数额、本案诉讼请求依据。5、(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培声与向和炎于2013年5月8日离婚。7、远安县公安局荷花派出所2013年5月1日、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5月3日询问徐培声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徐培声肇事前是因驾车回家喂猪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为了家庭经营活动。被告向和炎辩称:被告不是钟宗单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徐培声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且已经法院判决、其赔偿款属徐培声个人债务而非被告与徐培声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与徐培声离婚是因双方性格不和离婚,并非有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2、(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鄂远安预执字第248—3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现已撤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8时20分,钟宗单乘坐刘书忠驾驶的三轮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远安县保宜路108KM+110M处,钟宗单下车后从三轮低速货车尾部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徐培声沿远安县保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轻型货车(鄂Exx**号)相撞,造成钟宗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和炎与徐培声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向和炎分得望家村房屋一栋、房内外所有家具物品和全部牲畜;徐培声分得金桥村老屋一栋、货车一辆及债权。2013年6月27日,四原告对该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鄂远安民初字笫01085号民事判决,徐培声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51314.75元。2014年6月19日,四原告以被告向和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徐培声离婚转移财产,导致其损失不能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向和炎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远安预执字第24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向和炎为被执行人。后向和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鄂远安预执字第24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被告向和炎后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执审字第0006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远安法院在追加向和炎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认定徐培声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撤销了远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预执字第248-3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25日,四原告以徐培声驾驶的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家庭收入也是以货车的运营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事故发生时,被告与徐培声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赔偿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笫000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对徐培声余欠赔偿款86596.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和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笫000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同时查明:四原告已领赔偿款64718元,徐培声尚欠原告杨宏菊、钟国军、杜成鹏、钟国燕赔偿款86596.7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和炎虽无需承担徐培声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但徐培声驾驶的货车系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收入购买,其运营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并成为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徐培声也是在驾驶该车欲回其金桥村住处喂猪的途中和在履行家庭的职责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与徐培声离婚时,原饲养的5头牲猪全部分割给了被告,被告享受了家庭利益的成果,故徐培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向和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和炎与徐培声登记离婚合法有效,但徐培声与被告向和炎的离婚协议,造成可以依法执行的婚前共同财产被分割,致使四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故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承担及财产的分割协议内容对债权人无效,被告在应四原告的请求偿还债务后,可以依照原离婚协议在其偿还额度内向另一方追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和炎对徐培声余欠原告杨宏菊、钟国军、杜成鹏、钟国燕的赔偿款86596.75元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杨宏菊、钟国军、杜成鹏、钟国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杨宏菊、钟国军、杜成鹏、钟国燕负担154元,被告向和炎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官军审 判 员  刘群峰人民陪审员  罗国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