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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5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5857号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越鹏,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盟固利公司)与被告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惠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惠康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慈溪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并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告与被告惠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在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该条中约定的管辖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该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原告为《销售合同》的供货方,原告所在地为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8号,该地点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据此可以确定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