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永健与林良生、杨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健,林良生,杨军,马春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张永健,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林良生,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杨军,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上杭县。被告马春桥,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上杭县。原告张永健与被告林良生、杨军、马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健、被告林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马春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健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林良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2%,每月4日结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1%计算罚息;被告杨军、马春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被告林良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林良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军、马春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良生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因资金困难,暂时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军、马春桥未作答辩。原告张永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被告杨军、马春桥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林良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军、马春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良生、杨军、马春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张永健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林良生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永健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上杭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林良生账户汇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约定借期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林良生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军和被告马春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林良生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良生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军、马春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良生向原告张永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良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林良生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2014年11月22日利率调整后,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应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多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即10万元-(10万元×2%×3个月-10万元×5.6%÷12个月×4×3个月)=99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3月4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军、马春桥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良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军、马春桥对被告林良生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马春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健借款本金99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军、马春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军、马春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良生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永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林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