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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申亚力与李栋辉、辛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亚力,李栋辉,辛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二民初字第21号原告:申亚力,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栋辉,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辛向阳,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申亚力诉被告李栋辉、辛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亚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被告辛向阳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亚力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栋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6%,被告辛向阳为李栋辉的该笔借款担保人,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时,被告自愿按每日1%承担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栋辉、辛向阳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无奈,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清事实,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济能力和原、被告双方的良好关系,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每日1%的罚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还款之日(暂计三个月)的利息21.6万元共计141.6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催讨该笔借款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共计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亚力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时,差旅费不再要求,律师费变更为5万元。被告辛向阳辩称:1、本笔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我只是担保人;2、实际收到款项为117万元;3、李栋辉又还了5万元;4、利息太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利息承担;5、原告要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且原告要求律师费过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被告李栋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栋辉、辛向阳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李栋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辛向阳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利率6%,同时约定了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证据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担保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辛向阳转账90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辛向阳转账27万元。证据4、协议一份及发票复印件5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案件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辛向阳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的月息有异议,约定的律师费等项目应当无效,借条有矛盾,应当理解为担保人对律师费等承担责任而不对借款承担责任。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律师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计算,且票据应当由原告本人拿而不是由律师本人拿着的,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告李栋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申亚力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李栋辉、辛向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亚力与被告李栋辉、辛向阳相识。2014年11月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李栋辉、辛向阳一起到洛阳原告申亚力的公司向原告申亚力借款,被告李栋辉向原告申亚力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借据,今向出借人申亚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整)。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共计15天,借款利率为月6%。借款用途货款。此款不得用于赌博、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借款人若不能如期归还借款,逾期期间自愿按拖欠借款部分每日1%承担罚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另外,因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造成的除罚息以外的损失,包括法律文书邮寄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全部承担。借款人:李栋辉(签名并捺印),电话:150××××6555,担保人:辛向阳,2014年11月4日”被告辛向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并向原告申亚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承诺书,姓名:辛向阳,身份证号,本人愿意为李栋辉于2014年11月4日向申亚力借到的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做担保,并承诺如到期无能力或者出现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还此借款,本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此借款及其本息。此担保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纯属自愿,愿与借款人负同等责任。以上内容签字后生效,担保人:辛向阳,电话:155××××8999,2014年11月4日。”同日,原告申亚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62×××12向被告辛向阳转款90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的卡号62×××46向被告辛向阳的卡号43×××77转帐270000元,原告申亚力实际交付现金1170000元,扣除3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辛向阳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亚力支付利息4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栋辉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申亚力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并垫付保全费用30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申亚力借款给被告李栋辉,被告李栋辉向原告申亚力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原告申亚力所诉借款本金,原告申亚力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170000元,故对原告申亚力要求被告李栋辉给付借款本金1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亚力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亚力的利息应自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栋辉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履行时扣除被告辛向阳已付的利息40000元。被告辛向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向原告申亚力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承诺书中既约定有“借款人若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全部承担”一般保证的内容,又有“本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此借款及其本息”连带保证的内容,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向阳应当对被告李栋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申亚力在庭审中放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申亚力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确,对原告申亚力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辛向阳辩称已付原告申亚力5万元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以原告申亚力认可收到的40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亚力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履行时扣除被告辛向阳已付的利息40000元。二、被告辛向阳对被告李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申亚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2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21032元,由被告李栋辉、辛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人民陪审员  王志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