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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开辉与被告肖友元、何文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辉,肖友元,何文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何开辉,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现暂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友元,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何文风,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了原告何开辉与被告肖友元、何文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何文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辉诉称:被告肖友元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2013年11月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被告何文风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肖友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何文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友元未作答辩。被告何文风辩称:其与原告系堂兄弟,与被告肖友元系朋友关系。原告系通过其介绍才借钱给被告肖友元,对原告诉称被告肖友元借款的次数、金额均属实,其作为担保人有在借条(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肖友元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友元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9日各出具借条(据)一份交由原告何开辉收执。2013年11月4日的借据载明:肖友元向何开辉借人民币20万元。若发生纠纷,则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9日的借条载明:肖友元向何开辉借人民币5万元;担保声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何文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9日的借条载明:肖友元向何开辉借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三份借条(据)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3月8日,被告肖友元将上述三份借条及其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何开辉借款人民币2万元,写成一份总借条交由原告何开辉收执。该借条载明:肖友元向何开辉借总计人民币29万元。被告肖友元、何文风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2015年4月7日,原告以经催讨借款二被告未能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肖友元已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开辉、被告何文风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三份、鲤城区鲤中街道升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长住居住证明一份、借条(据)四份及被告何文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为证,被告肖友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开辉主张被告肖友元向其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据)四份为证,被告何文风对借条(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开辉与被告肖友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何开辉请求被告肖友元偿还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肖友元借款后已偿还1万元,应予扣除,即被告肖友元应偿还原告何开辉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何文风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何文风应对被告肖友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文风对被告肖友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文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友元追偿。被告肖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友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开辉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何文风应对被告肖友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何开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何文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友元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何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何开辉负担195元,由被告肖友元、何文风共同负担5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铭达速 录 员  连丽娜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