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崇青与廖国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崇青,廖国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徐崇青。委托代理人:洪如庆,泰顺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国赞。原告徐崇青与被告廖国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崇青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东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如庆、被告廖国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崇青起诉称:被告廖国赞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徐崇青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廖国赞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廖国赞偿还原告徐崇青借款2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廖国赞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崇青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为: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徐崇青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徐崇青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国赞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廖国赞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廖国赞向原告徐崇青借款260万元的事实。3、中国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徐崇青向被告廖国赞转账260万元的事实。被告廖国赞口头答辩称: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被告廖国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廖国赞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崇青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廖国赞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徐崇青借款26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廖国赞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廖国赞向原告徐崇青借款人民币2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徐崇青随时有向被告廖国赞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廖国赞应予偿还。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国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崇青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自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16元,减半收取17208元,由被告廖国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谦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