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海与甘肃银河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民执字第36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被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民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行账号上的现金15940.2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龑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