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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马某与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陈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499号原告:陈某甲,男,193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马某,女,194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文豪,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兰桥法律援助志愿站志愿者。被告:陈某乙,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陈某甲、马某与被告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两子,被告系长子。20年前,被告和两原告分家另住,两原告则跟小儿子陈军生活。近年来,两原告的生活和治病费用均由小儿子陈军负担,长子陈某乙对生活费用和医药费用不予支付。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赡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马某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子女:长子陈某乙,小儿子陈军,女儿陈芳。两原告与被告分家后,一直随小儿子陈军居住生活。因被告陈某乙一直未给付两原告赡养费用,2015年9月,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对有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有义务对其提供生活上的扶助。本案中,被告陈某乙就两原告赡养费一直未予给付,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每月500元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马某赡养费500元,该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赡养费6000元;其中2015年10月至12月的赡养费1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本案实行一审终审。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