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春勇与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勇,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刘春勇,男,汉族,1971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汉族,1982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刘春勇诉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勇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19900元。被告赵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磊于2012年10月20向原告刘春勇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现该款被告未予给付。另查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逾期利息:59000×6%÷12×22.2=65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借据一枚,并有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春勇与被告赵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还款的义务,原告刘春勇要求被告赵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磊偿还原告刘春勇借款59000元,逾期利息6549元,本息合计6554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赵磊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