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燕与王连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燕,王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燕。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连生。委托代理人:刘延光,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燕因与被申请人王连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因款项是否交付而引发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即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重视债权凭证作为主要证据的普遍意义,仅在债权人凭债权凭证起诉,而债务人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其他证据和事实,作出综合判断。而对于存在借款合同和具备交付凭证等证据完整的案件,以及借款人认可借贷事实的案件,原则上可以认定借贷基本事实,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此案虽有借款合同,但没有交付凭证,在刘燕就借贷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则应在审查借款合同等基本证据的基础上,再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关于案涉证人证言问题。南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825号卷宗、(2011)南民二初字第923号卷宗,多次庭审笔录记载证人证言之间,所证实向刘燕交付款项的时间及交付细节等关键部分内容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再审时应进一步核查,依法据实认定。(二)关于案涉银行取款凭证问题。2009年1月7日下午1点左右,徐秋艳在新阳路黑龙江省信用社取款30万元,但该取款凭证记载取款人签名程玉波,并非徐秋艳,与徐秋艳所述自行取款不符。此外赫东明还证实2009年1月7日下午两点把40万元全部交给王连生,其中有一笔13万元与赫东明之子赫闯取款时间不符。(三)关于案涉偿还贷款问题。2009年1月7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刘燕以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49号1-5层,建筑面积589.03平方米做抵押(此房尚欠银行贷款52万元),向王连生借款……。”诉讼中,王连生主张替刘燕已经偿还此笔贷款,刘燕抗辩称是案外人徐秋艳偿还,再审中亦应一并据实认定。(四)南岗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刘燕签订借款合同后如未收到借款,应主张或解除合同,而不应将此合同在(2009)里民初字第1766号其妹刘芳借款案件中作为抗辩证据使用。根据该案庭审笔录记载,刘芳的代理人举示该证据意在证明此笔款项系英霞集团所用,故再审时亦应进一步核查,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与配合。综上,刘燕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