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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亚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次仁顿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顿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亚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仁顿珠,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被亚东县公安局拘留,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亚东县看守所。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亚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顿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玉珍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顿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次仁顿珠基于债务缠身,因听说邻居巴桑某某家卖天麻所得较多,便产生从他们家盗窃的念头,于2015年7月7日23时许出去解手时发现受害人家只有厨房灯亮着电视机没有打开,以为家里没人便走到他们家大门口发现门上只是挂上锁而未锁紧,于是就进入院子走到家门口,因屋子的防盗门关紧而厨房窗户未关,便从厨房窗口爬进去寻找盗窃目标即值钱的东西,在厨房没有后来到客厅发现东南墙角藏式组合矮柜桌上放着几袋木耳,将全部盗走后按原路返回,并将赃物藏匿于自家简易木质屋内,分两次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12日卖给“亚东小马土特产”老板李某某,得款6600元。被告人次仁顿珠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别人的财务,且其盗窃所得木耳总价值经亚东县物价管理所估价鉴定达到20340元,已经达到了较大数额的标准,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主观恶性不深,且其家庭也全额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提请法院在量刑上酌情予以从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供述,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2、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家木耳四袋被盗及报案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4、、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看验笔录,证明案发地即为受害人巴桑次仁家庭及被告人承认从厨房窗户进入后实施的盗窃;5、物证木耳三袋及两个空塑料袋,证明被盗物为木耳、被盗木耳的总重量以及盗窃当时木耳装在上述塑料袋内;6、物证现金7750元,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及赃物销售店追缴赃款的事实;7、物价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木耳的价值总额为20340元;8、收条、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次仁顿珠表示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并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次仁顿珠因其家庭欠有外债,知道其邻居巴桑某某出售天麻得款较多,遂产生从其家里偷些钱财用以还债的想法。2015年7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次仁顿珠出去解手时看见邻居家厨房灯亮着,但电视机没有打开,猜测家里没有人,走到他家门口时发现门上只挂着锁但未锁紧,于是正式确定家里没人的情况下爬进厨房窗户后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在厨房未找到值钱的东西后进入客厅继续寻找,发现客厅东南墙角藏式组合矮柜上放有大小不同的四袋木耳,将其全部拿走并按原路返回自家后将赃物藏匿于自家大院简易木质屋内。于2015年7月8日和12日分两次将盗窃所得的木耳出售给“亚东小马土特产店”老板李某某,共得款6600元,其中4000元用于还债(已追回),800元购买生活用品,1800元案发时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系初犯,无不良嗜好和不良迹象,其父母亲体质较弱,家庭生活主要依靠被告人本人,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顿珠以还债为目的,采取秘密潜入别人家庭的方式窃取别人的财务,其行为属于盗窃无疑。但对于盗窃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顿珠盗窃当时没有任何的可靠证据证明木耳的总重量到底有几斤几两,对此受害人和被告人又各执一词,而作为收买方的李某的证人证言和作为出售方的次仁顿珠的供述一致认定木耳有九斤,但这只说明所售木耳为九斤,并不能证实次仁顿珠盗窃的就是九斤。虽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所盗木耳的总重量为被告人自己所述的9斤,并以此作为确定案值的依据,但按照有关“孤证不能定案”的理论和精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佐证时不能以此认定盗窃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的20340元的盗窃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当然,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的不认可并不等于被告人对自己的所为不负任何责任,更不意味着纵容犯罪。如前所述,被告人采取侵入他人家庭的方式实施窃取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入户盗窃”的规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入户盗窃”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属于并列关系,因此被告人次仁顿珠对自己的所为必然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另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部分物证(下述)、证人证言、现场看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亚东木耳大小不同三袋,其中三斤(约数,装于红色布袋内)确系被告人所盗木耳的一部分,能够证明盗窃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受害人辨认后确认非自家所失木耳,同时查明这部分木耳系赃物出售店“亚东小马土特产”老板李某在被侦查机关查询后为了充数而提交的、好几种木耳掺杂在一起的木耳,即此物非彼物,与本案缺乏实际联系,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同时所追缴的赃款共计7750元中,5800元从被告人手中追缴所得,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这部分的赃款本院予以采信,但剩余的1950元经查明系出售店老板李某将其购买的木耳转卖给别人所得,与被告人次仁顿珠的盗窃事实虽有间接联系,但并不能证明盗窃罪的成立,简言之,李某在不知木耳为盗赃物的情况下购买并转售所得钱款不可能反过头来证明木耳的非法来源,故此款项对本案而言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退回公诉机关处理)。同时,被告人次仁顿珠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庭审中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其家人克服困难及时凑齐4万余元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盗窃亦属于为了缓和家庭困难而一时冲动而为的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明显小于以不劳而获、报复社会等为目的对不特定人实施盗窃的一般盗窃行为。因此,从化解社会矛盾和刑法的兼抑性原则出发,并结合亚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在量刑时本院予以充分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次仁顿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塔   琼审 判 员 普 顿 珠人民陪审员 旦木真次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巴 央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