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代长琴与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长琴,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长琴,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安梅华,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长春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代长琴之女)委托代理人郑洪军,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长春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宜家公寓A座1305室。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1138号。法定代表人董喜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代长琴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中东龙兴商贸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长琴的委托代理人安梅华、郑洪军,被上诉人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长琴原审时诉称,工亡职工安贵明于2011年9月7日被高美公司招用,其系高美公司派遣到龙兴公司(新天地购物公园)的保洁员。2012年1月7日安贵明在新天地购物公园晕倒,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18日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高美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代长琴胜诉。由于高美公司是安贵明的用人单位,龙兴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安贵明与高美公司、龙兴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高美公司和龙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支付安贵明工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2000元,丧葬补助金20736.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0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569336.50元;2、请求判决高美公司、龙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龙兴公司原审时辩称,第一,龙兴公司与高美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定,所有侵权责任或受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揽人承担。第二,龙兴公司与安贵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代长琴的诉讼请求。高美公司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长琴的丈夫安贵明经高美公司招聘,在龙兴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高美公司未与安贵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安贵明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月7日安贵明在龙兴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长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安贵明死亡应视同为工亡”,高美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高美公司诉讼请求。高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兴公司与代长琴、安梅华、安云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龙兴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予乙方经济救助金60000元。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安贵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视同工亡,高美公司与安贵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高美公司未为安贵明缴纳工伤保险,故高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安贵明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兴公司与高美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对于该合同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审认为龙兴公司将保洁业务外包,该合同不属于劳务派遣性质的合同,理由:其一,龙兴公司是针对“工作成果”而非“劳动力的使用”支付对价,每月保洁服务费的支付是针对各区域保洁业务的完成,而非按人数支付保洁服务费。其二,高美公司在龙兴公司有派驻现场主管人员,根据合同约定“主管人员负责具体安排及全面督导日常清洁综合服务工作”,可见龙兴公司对保洁人员不直接管理,保洁服务中具体人员及工作内容安排均由高美公司自行负责,高美公司通过自有的设备、材料及人员完成保洁服务;其三,高美公司负责对保洁员进行业务培训、为保洁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加班费等,而龙兴公司不负责这些事项,从中亦可见龙兴公司不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综上,对于代长琴按照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要求龙兴公司对于安贵明的工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长春急救中心票据1000.80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3794.19元,现代长琴主张2000元,对此予以保护;2、丧葬补助金按照长春地区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保护六个月即20736.50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计算为436200元;4、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代长琴就有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方面没有提供证据,法院暂不保护该项赔偿,待代长琴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以上赔偿合计45893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美公司因安贵明工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代长琴医疗费2000元、丧葬补助金20736.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58936.50元。二、驳回代长琴要求龙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美公司负担。宣判后,代长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龙兴公司对高美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高美公司、龙兴公司共同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龙兴公司不对安贵明直接管理,高美公司负责具体工作人员及工作内容是错误的。龙兴公司与安贵明之间实际上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也不是承揽、外包关系,龙兴公司应该对安贵明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兴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代长琴的上诉,维持原判。高美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龙兴公司与高美公司签订一份《保洁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高美公司根据龙兴公司的营业时间合理安排保洁员的工作时间,保证在营业前做好卖场的卫生清洁工作。高美公司工料全包,即高美公司负责包人工,包保洁物料、清洁设备,负责提供并安装现场保洁服务标识等。高美公司应当依法安排保洁员工作时间,按时足额向保洁员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等项费用。高美公司应当确保每日至少一名主管人员在场,保洁员发生工伤的,高美公司负责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保洁员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代长琴对原审判令高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58936.50元并无异议,但代长琴主张高美公司与龙兴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龙兴公司应对高美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高美公司与龙兴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中约定,高美公司根据龙兴公司的营业时间合理安排保洁员的工作时间,保证在营业前做好卖场的卫生清洁工作。高美公司工料全包,并依法安排保洁员工作时间,按时足额向保洁员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等项费用。高美公司应当确保每日至少一名主管人员在场。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龙兴公司不直接对高美公司的保洁员进行直接管理,也不提供保洁用品;高美公司要保障在营业时间内龙兴公司的卖场清洁,高美公司自主安排保洁员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龙兴公司只享受高美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高美公司派主管人员对在龙兴公司工作的保洁员进行管理,保洁员在实际工作中发生的工资和加班费费用由高美公司承担。保洁员发生工伤的,高美公司负责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保洁员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洁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充分证明高美公司与安贵明存在劳动关系,龙兴公司与安贵明不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故代长琴提出龙兴公司对高美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长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