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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高云与高嵘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高嵘,高鸿儒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47号原告:高云,女,汉族,1952年3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高巍,男,汉族,1939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高嵘,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第三人:高鸿儒,男,汉族,1922年5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嵘,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高云诉被告高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高鸿儒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梅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陶然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高嵘,第三人高鸿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诉称:父母共育五子二女,原告自幼在家和托儿所相继照顾四弟、五弟(被告),推迟两年上学,故从小学到初中与四弟同校同班。1971年已决定四弟下乡,四弟为难不悦,原告自告奋勇替四弟下乡,1972年农药中毒抢救,1975年回城,1977年入沈阳第二柴油机厂工作。因农药中毒致使原告身患终生性牛皮癣顽症,折磨后半生,致使终身未婚与��母共同生活,还为二哥、三哥、四弟、五弟(被告)结婚做被褥,为三哥生子、四、五弟生女做小衣服、小被褥等,始终承担家中最苦最累的家务。1985年母亲脑出血入医院抢救,出院后瘫痪,原告每周除公休外还需请事假2.5天护理母亲,为母亲每天换洗数次尿布,每周洗澡,每半月换洗床上用品,直至1988年母亲去世,用了3天时间连买再做了从头到脚、从里到外包括帽子、手织棉线袜子、衣服裤子、褥子共7件寿衣。因劳累过度深感肌无力,1993年病情加重仍坚持家务,因咀嚼食物手持水杯都深感艰难,1994年到千山疗养院疗养,在此期间约20天回家一次为父亲清洗换下的衣服用品等。1997年确诊为甲状腺机能减退症,服药后两个月病情有所好转出院。2000年6月至2013年9月,父亲与三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仍承担父亲衣被的洗做。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父亲住敬老院的4年期间��2009年7月、2010年4月因支气管扩张吐血,两次在铁西区结核防治所住院治疗,每周六向医生请假一天,坚持不论春夏秋冬,每周要为父亲送取换洗衣服和做好两天的饭菜,风雨无阻,冰天雪地往返数十公里送到敬老院,父亲评说:“高云是我们家最苦最累最孝顺的孩子,是对哥哥、姐姐、弟弟有求必应的好妹妹、好姐姐,当之无愧。我对高云是呵斥多,关怀少。使用多,爱护少。”2009年2月1日,父亲自书遗嘱“1、位于和平南大街100-1号1-2-1房产第一继承人高云,第二继承人高昱韬所有。2、钱财为高云(原告)所有。”2012年2月,原告因腰椎退变行动艰难,2013年3月因支气管扩张吐血,4月牛皮癣严重入沈阳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再次严重,为2013年9月再与父亲共同生活,有很多事情需要准备,没有时间住院,2013年11月8日父亲将遗嘱交于原告。2014年9月1日原告因高��压××病、心绞痛、甲状腺功能减退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父亲由在沈子女轮流扶持,原告为高氏家族做到了无条件的、真诚善良的、全力以赴的、任劳任怨的奉献和孝顺,因腔隙性脑梗、高血压××病、心绞痛××病怕冷怕累怕生气,目前自己生活都又苦又累又难,近期不具有个人独自扶持父亲的能力并多次向父亲表述,出院后为恢复健康解脱压抑租房自住,但仍参加轮流扶持父亲的行列并将父亲遗嘱交还父亲。原告的退休养老金位居父亲子女中的末位且原告无住房。被告于1975年下乡,1978年回城入沈阳供电局(大集体)工作,1981年父亲为被告接班(转全民)提前离休,1989年3月,父亲与原告在云峰街住房动迁,父亲和原告搬到齐贤街居住,1990年云峰街动迁房由被告回迁居住。2014年原告因病住院,出院后租房自住并参加轮流扶持父亲的行列,被告自告奋勇地提出独自��持父亲的要求,数日后即11月22日,突然通知召开会议,大有挟天子令诸侯之势,原告到后,被告对原告说:“二姐,你抓紧把你的东西都搬走,我要把房子租出去(指和平南大街100-甲号1-2-1)。”原告说:“我的东西都搬走没有地方放啊!”被告说,“那我不管,你自己想办法。”被告还说,“如果轮流扶持父亲的话,三子、四子、五子每周各两天,长女1天,遗产分成7份,三子、四子、五子各两份,长女一份。”接着宣读由被告拟写具有乘人之危胁迫情形、侵吞房产财产内容、于法无据的不合法协议书,11月23日,被告将父亲接到他的家中共同生活,对父亲全部费用实施管控,对父亲房产进行出租出卖的非法活动,被告明知原告患有终身性牛皮癣、支气管扩张、腰椎退变、周身骨质增生、腔隙性脑梗、高血压××病、心绞痛、甲状腺机能减退,怕冷怕累怕生气,为侵吞争抢房产,采用了闪电式杀人不见血的卑鄙手段,非法地侵害了原告的房产居住权和继承权,并声称2015年1月16日已将父亲房产更名为被告。2015年3月4日,被告以换锁的手段实现了对该房产的完全掌控,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甚至是无家可归。被告夫妻的退休养老金与住房位居父亲子女的首位,上述事实有父亲著述的“感悟人生慎终追远”和相关证据为证,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以上的事实证明,原告是无条件的、真诚善良的、全力以赴的、任劳任怨的数十年来长期与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是目空一切、无法无天、无视他人法定义务和合法权益、以侵吞争抢父亲房产和财产为前提的与父亲共同生活。长子高巍三次写信表示愿回沈阳扶持父亲,与父亲共同生活,长子高巍的继承权送给原告。长子高巍还阐述了《继承法》第13条、第15条、第24条、第29条的规定,以第13��第2款、第3款、第29条的规定呼吁高氏家族以法治德治的观念,事实、法律、公平、正义的思维,人性的理解和同情对原告予以关心、爱护和帮助,由原告继承父亲的房产,以正气为后人作出榜样,然而被告财迷心窍、执迷不悟、顽固不化。依照《民诉法》第二条规定,恳请法庭分清是非,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父母携长子、次子于1946年搬到铁西区云峰街3段19里2-1号居住,三子、长女、次女、四子、五子在这里相继出生,除原告终身未婚外,其他子女均已成婚。1988年母亲病逝,1989年云峰街住房动迁,父亲与原告搬到铁西区齐贤南街1号1-4-4居住,该房屋房改时办理了该房的购房手续,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并提交了已故母亲的工龄证明。1999年3月梁姨(父亲的同事)告诉父亲,沈阳电业局最后一次购买福利房开始报名,父亲表示没钱买,梁姨(父亲的同事)说没钱借钱也得买,因为是最后一次机会,替父亲报了名。依照父亲意见,原告将信息告诉了在沈辽东路117厂福利房居住的高峨(三子),和父亲一起商量决定,由高峨筹集资金买房。高峨将自己攒的加上向原告借的7,000元,于1999年9月22日按通知在父亲的陪同下办理了45,180元的购房交款手续。和平南大街100-甲号1-2-1住房购得后,又由高峨出钱出力装修。上述事项完成后,高峨一家三口于2000年6月扶持父亲,与父亲共同生活,原告到沈辽东路117厂福利房居住。2013年9月,高峨一家三口从和平南大街100-甲号1-2-1搬走了,原告重新开始与父亲共同生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依照《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93条规定,上述事实符合第二项规定,关于已故母亲的工龄证明,根据沈阳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印发的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操作手册》第2项第10行丧偶的单身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配偶生前的工龄可计入购房工龄的规定,符合《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93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民法通则》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告的过户行为于法无据,《协议书》于法无据。《协议书》是被告以挟天子令诸侯施压的形式下由被告单方宣读的,没给继承人过目、理解、思考、提出异议的机会,没有依法各执一份,只有一份由被告保存。《协议书》涉嫌被告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等人的利益,违背法律,以签订《协议书》合法形式掩盖侵吞争抢财产的非法目的,是使被告外其他签字的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被告的行为违背《民法通则》第58条多项规定。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认定和平南大街100-甲号1-2-1是原��和父亲高鸿儒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购房屋,出资的资金包含已故母亲的工龄折扣,所以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以及父亲和母亲三人共同共有;2、请求判决《协议书》中第一段括号内“因长子、次子四十余年在外地居住,故赡养与二人无关”和第二段“并由高嵘养老送终……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0-甲号1-2-1楼门,由五子高嵘继承全权掌控”部分无效(《协议书》中其他部分有效);3、请求判决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将父亲位于和平南大街100-甲号1-2-1房产更名为被告房产的行为违法无效;4、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家庭共同共有人即原告对共有财产“和平南大街100-甲1-2-1房屋”享有的所有权;5、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嵘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涉案房屋是母亲(金秀文)在去世12年后由沈阳电业局(第三人原工作单位)对内部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时购买的产权。当时共花费30,627元,但该笔款项具体谁出资的我不清楚。父亲的财产自己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父亲于2014年12月初提出要将涉案房产出售的想法,但我考虑到出售房屋后有一系列不良的后果,并将该后果告知了父亲,于是父亲改变了出售房屋的想法,并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赠与给我,也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房产证于2015年1月16日下发。上述过程均系第三人的自愿行为,包括到房产部门办理手续时,也都是父亲自己去的。另外,关于原告所述的2009年2月1日第三人书写的遗嘱,该遗嘱确实是第三人书写,但该遗嘱写完后是原告自己主动搬离了涉案房屋,对父亲不再尽赡养义务。所以我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了,因为该房屋已经归我个人所有,并且已经在房产部门办���手续,将涉案房屋出租是我个人的权利。第三人高鸿儒述称:我是在高峨和原告嫌弃不管我的情况下,在被告承诺下才搬到被告家住的,只要被告无变化,我有权将我的房产、工资由被告掌管,合理支配。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理由都没有依据。原告虽然起诉的是被告,但实际上指向我,是对我不孝的行为。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是我自愿的行为,是我以买卖的形式赠与被告的,没有人强迫我。2009年2月1日,我确实给原告写过遗嘱,遗嘱中将涉案房屋在我离世后留给原告,但后来因情况发生变化,原告对我不再赡养,所以不想再执行原遗嘱,于是我于2014年12月提出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该房屋是被告所有。现在涉案房屋由被告进行出租,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我现在随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得很好,而长子四十多年没有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第三人与金秀文(于1988年去世)的子女,第三人于2000年7月6日与沈阳电业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沈阳电业局将坐落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0-甲号1-2-1(建筑面积76.23平方米)的一套住房出售给第三人,标准价为880元/平方米,地段调节差价×(1-10%)元,工龄折扣264元/平方米,楼层调系数为-3%,一次交款折扣17%,离休干部折扣4%,每平方米实际售价418.51元,实交售房款总额为30,627元。第三人于2000年7月17日交付购房款30,627元,于2001年11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6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被告与第三人庭审中均自认该房屋系第三人以买卖的形式赠与给被告。另查明:第三人于2009年2月1日曾立遗嘱一份,载有:“……位于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0-1号1-2-1房产第一继承人高云。高云谢世后为第二继承人高昱韬所有……”。2014年11月22日,第三人立协议书一份,载明:“我,高鸿儒,一九二二年生人,九十二岁,生有七个子女,长子高巍落户于河南省新乡市,次子高岩落户于河南省郑州市,因长子、次子四十余年在外地居住,故赡养与二人无关,在沈阳有五个子女,三子高峨,长女高蕴晖,次女高云,四子高峥,五子高嵘。我决定从即日起与五子高嵘共同生活,并由高嵘养老送终,家庭会议决定,我现有房屋一座,座落在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0-1号121楼门。由五子高嵘继承全权掌控,做为我意外及不时只需。……”原告、被告及另外三个子女均在协议书上“同意人”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职工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虽于2009年2月1日曾立遗嘱一份,载明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0-1号1-2-1房产第一继承人为原告,但并未依法登记,故不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经房屋登记机构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高鸿儒,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高嵘,作为两次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相同,2001年11月26日的房屋登记行为系基于沈阳电业局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2015年1月16日的房屋登记行为系基于被告与第三人形式上的买卖关系、实质上的赠与关系。原告庭审时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我认为被告侵害了我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庭审前经本院释明,亦明确表示不追加诉争房屋原所有权��高鸿儒为本案被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被告接受第三人赠与诉争房屋的行为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关于原告“认定和平南大街100-甲号1-2-1是原告和父亲高鸿儒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购房屋,出资的资金包含已故母亲的工龄折扣,所以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以及父亲和母亲三人共同共有”的请求,其基础应是原告和第三人高鸿儒就诉争房屋于2015年1月16日转移登记前存在共有关系,现第三人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实质上并非针对第三人高鸿儒与被告高嵘之间赠与关系基础上的被告接受赠与的行为,而是针对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高鸿儒的赠与行为,即原告该项请求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并非与被告,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高嵘已于2015年1月16日经沈阳市房产局登记,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即第三人高鸿儒亦于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其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告虽主张与第三人之间就诉争房屋存在共有关系,但第三人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先行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在诉争房屋经房屋登记机构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高鸿儒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诉争房屋所有人及第三人为无处分权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作为第三人和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基础��赠与关系存在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情形,亦即无法证明被告接受赠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将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更名为被告房产的行为违法无效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协议书》中“因长子、次子四十余年在外地居住,故赡养与二人无关”和“并由高嵘养老送终……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100-甲号1-2-1楼门,由五子高嵘继承全权掌控”部分无效(《协议书》中其他部分有效),考虑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及其性质,结合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我认为被告侵害了我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原告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亦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