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毕兴与新疆方正翰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兴,新疆方正翰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874号原告:毕兴,男,汉族。被告:新疆方正翰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晓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毕兴与被告新疆方正翰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毕兴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毕兴撤回对被告新疆方正翰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35元,退还原告35元。本院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关 菱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