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运成与朱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李运成,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清,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运成诉被告朱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成的委托代理人郑功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被告赊欠原告苹果、花生油等物资计款3700元。被告承诺几天后将钱付清,因原、被告关系好,被告未给原告书写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5年5月7日被告才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农历),被告朱永清购买原告李运成苹果、花生油计款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自欠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的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运成与被告朱永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出卖货物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00元,该款在原告索要时被告应及时支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自原告催要时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即2015年5月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5%,数额为6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成货款3700元。二、被告朱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成经济损失60.74元。三、驳回原告李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