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高玉辉与王泽文、王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辉,王泽文,王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高玉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文,农民。被告王晓宁,农民。原告高玉辉与被告王泽文、王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文、王晓宁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辉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王泽文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并由被告王晓宁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只是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无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泽文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高玉辉借款30000元,月利息每元1.5分,期限六个月。被告王晓宁为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两年。被告王泽文、王晓宁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高玉辉与被告王泽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期限六个月,并由被告王晓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元,实际支付现金28650元。后来被告又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玉辉与被告王泽文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但是原告给付现金时预先扣除135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65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实际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被告王泽文应从2013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王晓宁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高玉辉借款本金28650元,并从2013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王晓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人民陪审员 镡立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冠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