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执字第00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海江与呼伦贝尔恒然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江,呼伦贝尔市恒然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00292-1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江,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恒然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刘明旭,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海江与被执行人呼伦贝尔恒然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119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恒然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海江收割玉米款24664元及利息1973.12元,案件受理费232.96元。2015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海江与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恒然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恒然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铁牛55型轮式拖拉机一台、轻型耙一台、四桦犁一台归申请执行人刘海江所有用于抵偿收割玉米款24664元及利息1973.12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恒然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另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现已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刘海江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232.96元的索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1199-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