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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秀春与宋惠俭、吴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孙秀春,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宁红,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惠俭,女,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银川市。被告吴保宁,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银川市。原告孙秀春与被告宋惠俭、吴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宁红、被告宋惠俭、吴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8月1日被告分两次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50万元,被告承诺月息2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见借条),被告还承诺原告如需要用钱可随时归还,但没想到之后被告除支付240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5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以上合计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惠俭答辩称,与原告确系朋友关系,借款本金是50万元,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我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132000元。被告吴保宁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宋惠俭,与我无关,这件事情我是不知情的,我要知道的话,就不会让宋惠俭借该笔款项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4张(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日借款30万元;承诺利息月息2分,期限是半年一付。被告宋惠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书写的,4张借条中有两张是在利息前面加了一个“月”字,是后补的。被告吴保宁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证据二、结婚申请书(来源于大武口区档案馆),证明二被告于1988年4月30日申请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说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原件),证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银行流水1份(来源于银行,未盖章),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9日向我儿子吴凡汇款17万元,2013年1月30日汇款5万元,2013年2月1日汇款9万元。以上打款,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8000元的利息。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如被告所说的话属实的话,恰恰证明了被告之前还借了原告的钱。本院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二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证据体现的内容上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被告宋惠俭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被告宋惠俭辩将上述款项借给案外人姜琳赚取利息差价。被告宋惠俭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24000元。除偿还上述利息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另查明,被告宋惠俭和被告吴保宁于198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惠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说明双方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张庆要求被告张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0000元(第一笔利息:20万元×0.02元×28个月=112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第二笔利息:30万元×0.02元×27个月=162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两笔利息总计274000元扣减已偿还的利息24000元,下剩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惠俭辩称除了偿还原告24000元利息外还偿还了108000元利息,以及应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予以调整的意见,无相应还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被告宋惠俭与吴保宁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保宁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吴保宁辩称不应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惠俭、吴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秀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50000元,以上共计75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宋惠俭、吴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