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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书明与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黄先荣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明,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黄先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刘书明,男,1960年9月1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男,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解放路568号。企业注册号350481100001035,组织机构代码76618069-0。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先荣,男,1972年11月2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俩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昌庆,男,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俩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婧,女,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书明诉被告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宏盛公司)、黄先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清,被告永安宏盛公司、黄先荣委托代理人管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明诉称:2008年10月5日,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县围沙线B标项目部将其承包的省道307线清流县沙芜(沙坑)至围埔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挖土石方、土石混填等项目,合同总价约人民币2,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量按被告永安宏盛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B标项目部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协议按实计量。合同工期为签订协议之日至2009年1月20日,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的进度款额,按60%拨付。在业主进度款到被告永安宏盛公司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拨给,直至本工程路基完成。余款在路基完成后经业主验收签证合格后15日内全部付清。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即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若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由B标项目部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永安宏盛公司指派B标项目部及被告黄先荣负责与原告联系,协调施工事宜和施工管理,并通过被告黄先荣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2009年5月因业主方变更施工图纸,工程项目由原定三级公路变更为二级公路,造成原告停工二个多月。2009年10月又因对图纸进行坡度变更,二级公路从原坡度8%,变更为7%,对原告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的内容也几次予以变更,又造成原告停工一个多月,二次停工期间,原告依然支出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用等,造成原告极大损失,被告未支付任何补偿。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0年6月完工期间,被告未按约定依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的进度款额,按60%拨付工程款,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954,785元,尚欠工程款1,862,767元。施工完成后,被告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改建公路由三级公路变更为二级公路其施工标准要求变更,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也应随之变更,为此要求变更原、被告协议约定的项目单价,依据相关法律解释,经原告计算,原告施工总额款项15,617,263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2,767元,应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2,767元,支付逾期利息447,064元(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后利息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和保全费用。被告永安宏盛公司、黄先荣辩称:被告黄先荣为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县围沙线B标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在省道307线清流县沙芜(沙坑)至围埔公路改建工程结束后已撤销。被告黄先荣为省道307线清流县沙芜(沙坑)至围埔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实际施工人,被告黄先荣以B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路段涉及劳务,即路基土石方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对其签订的协议,被告永安宏盛公司认可。对于被告黄先荣以其名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数额及其审核认定的工程结算,被告永安宏盛公司认可。原告上报的工程结算金额数目不清,经被告黄先荣审核对其上报工程数量无异议,但对原告上报的项目中,在利用土石混填、改沟、盲沟项目及部分材料上报的单价存有异议,改沟填方无此项目。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材料单价提高,其多报部分应核减。经被告黄先荣审核,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90,85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台班费计464,524元,两者合计7,255,376.5元。被告黄先荣已给付原告8,019,785元及代原告支付罗祥发、陈汉青6,0276元,两者合计8,080,064元,扣除应付款7,255,376.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824,687.5元。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改建公路由三级公路变更为二级公路其施工工程项目单价也应随之变更提高。被告认为,公路等级的提高主要是公路坡度、线形的变更,从发包方审核结算单中可以得出,该变更对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单价并未提高,并且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仅是部分工程劳务,其余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组织管理等工作及税收均由被告组织负责实施或承担。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该协议已约定了工程项目单价,原告从提交结算单起至提交起诉书期间,均未提出因公路改建,需要提高工程项目单价。无论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是否有效,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参照其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原告请求提高工程项目单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在其提交给被告请求结算单中所列的材料款、台班费属于被告或他人向原告购买材料,雇请机械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或代扣支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因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经招投标,2008年9月1日,清流县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宏盛公司签订《B标施工合同》,清流县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清流县嵩口围埔(经旧场)至沙芜(沙坑)三级公路发包给被告永安宏盛公司承建。该公路全长约8.699453公里,预计工程总造价18,745,485元,工程工期为12个月。2009年7月4日,清流县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宏盛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公路建设等级标准由原三级公路提高为二级公路,该协议约定,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工程项目因“三改二”及二级路设计纵坡调整(8%变更为7%)所完成的工程数量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给予计量,合同约定工期延至2010年6月30日等条款。依据福建闽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单表明,发包人承包给被告永安宏盛公司的工程项目,其三级公路挖土石方、土石混填项目单价高于二级公路该项目单价。2、2008年9月1日,被告永安宏盛公司与被告黄先荣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被告永安宏盛公司将其承包的清流县嵩口围埔(经旧场)至沙芜(沙坑)三级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防护排水及沿线安全设施等工程,以施工成本费用包干管理的方式转包给被告黄先荣,被告永安宏盛公司在合同造价提取包干188,000元作为其管理费用,其余作为被告黄先荣的成本包干使用。3、2008年10月5日,被告黄先荣以永安宏盛公司围沙线B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书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工程项目为挖土石方、土石混填等,工程项目单价按附件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依据现行规范及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按实际计算工程量,合同总价约2,500,000元,该合同价包括准备、实施和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保修、管理、利润等费用,以及落实所有责任义务、防范风险支付费用;永安宏盛公司围沙线B标项目部保证原告在施工机械用油款的支付;永安宏盛公司围沙线B标项目部每次依据协议附件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的进度款额,按60%拨付,在发包人进度款到承包人账户3个工作日内拨给,直至本工程路基完成,余款在路基完成后经发包人验收签证合格后15日内全部付清,但原告应保证专款专用;合同工期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前等条款。4、2011年10月8日,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为合格工程。5、被告黄先荣为省道307线清流县嵩口围埔(经旧场)至沙芜(沙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实际施工人。原告刘书明依约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被告黄先荣自2009年2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刘书明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汇款,经原告刘书明确认,已汇入金额为7,568,115元。6、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原告刘书明向被告黄先荣提交工程项目结算单,因双方在利用土石混填、盲沟项目单价上存有异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双方在混合料1单价及收取款项金额存有异议,由此引发本案诉讼。7、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宏盛公司对被告黄先荣以永安宏盛公司围沙线B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书明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予以追认。依据原、被告确认的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工程数量、双方确认的盲沟单价及《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的项目单价,计算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各工程款:挖土方每立方米4元,566,748.5立方米,金额2,266,994元;挖石方每立方米6.8元,392,406立方米,金额2,668,360.8元;改沟每米100元,180.8米,金额18,080元;利用土石混填每立方米1.8元,404,215.48立方米,金额727,587.86元;软基换填每立方米45元,17,365.9立方米,金额781,465.5元;盲沟每米78元,1,170.3米,金额91,283.4元;挖除非适用材料(淤泥)每立方米10元,8,462.49立方米,金额84,624.9元;改沟(挖土方)每立方米4元,32322立方米,金额129,288元;旧路挖除每平方米4元,7,108.6平方米,金额28,434.4元;合计工程款6,796,118.86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清百通协(2008)10号《B标施工合同》、《清流县省道S307线嵩口围埔经旧场至沙芜(沙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清百通纪要(2011)1号《省道307线清流新矶大桥至大路口路段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纪要》、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第002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及附件、明审(2013)第H-009-2号《B合同段-省道307线清流县沙芜(沙坑)至围埔公路改建工程结算审核》、省道307线清流县沙芜(沙坑)至围埔公路改建工程B标项目部路基班组结算书(单)、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查询清单、原、被告施工项目、工程数量确认清单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清流县百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清流县嵩口围埔(经旧场)至沙芜(沙坑)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承包给被告永安宏盛公司,尔后被告永安宏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先荣。被告黄先荣以永安宏盛公司围沙线B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刘书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将以挖土石方、土石混填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虽然被告永安宏盛公司对此协议予以追认,但因原告刘书明、被告黄先荣不具有建筑主体资质,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公路改建工程由三级公路变更为二级公路,二级公路的纵坡坡度也由8%变更为7%,其工程量也随之扩大。依据福建闽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单表明,发包人承包给被告永安宏盛公司的工程项目,其三级公路挖土石方、土石混填项目单价高于二级公路该项目单价。被告黄先荣与原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其工程项目主要涉及挖土石方、土石混填施工,改建公路等级的提高,增加了挖土石方、土石混填工程量,但并未增加原告的施工强度。原、被告对改建公路等级的提高是明知的,若欲变更工程项目单价应在变更公路等级施工前向对方提出,协商确认。但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且继续施工至竣工,其行为可视为对原合同单价适用的追认。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对其工程项目单价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刘书明承包的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原、被告协议约定的项目单价,原告刘书明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6,796,118.86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因设计变更,公路改建工程由三级公路变更为二级公路,其项目单价也因随之变更,即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单价应为该项目的发包单价减去承包人管理支出的相关费用后的价格,因其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本案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因在利用土石混填、盲沟项目及销售混合料1单价上存有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工程款、材料款等,该工程未经结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60%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维护其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费用,因缺乏应由被告支付费用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其提交被告请求结算单中,请求被告支付买卖混合料1、片石款、支付机械使用台班费及代为他人支付片石款、支付机械使用台班费,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请求属于另一的法律关系,不应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上述项目款虽与本案工程相关,但原、被告对其支付款数额并未确认,并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据此,原告可另行主张权益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6,796,118.86元。原告已确认收取被告黄先荣7,568,115元,扣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刘书明收取的350,000元为另一工程结算款;加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黄先荣代原告支付罗祥发40,000元,被告黄先荣代原告支付执行费9,115元,合计7,267,230元,其支付原告金额已超过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6,796,118.86元。据此,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2,76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书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99元,由原告刘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永德审判员  江金水审判员  陈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