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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顾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性别:××,黑龙江省肇东市宋站镇万发村万发屯***号人,××族,农民工,现暂住河北省香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4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顾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无照经营一家镀锌厂,并利用镀锌厂西墙外侧的水沟作为渗坑,自然渗漏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2014年初,顾某雇佣被告人李某将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至该渗坑,李某明知顾某从事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经对渗坑中的废水进行检测,废水中含有汞、铬等有毒物质。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顾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邵某、康某乙、艾某乙、勾建立的证言,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顾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顾某、李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顾某、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顾某、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无照经营一家镀锌厂,并利用镀锌厂西墙外侧的水沟作为渗坑,自然渗漏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2014年初,顾某雇佣被告人李某镀锌,并将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至该渗坑,李某明知顾某从事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经对渗坑中的废水进行检测,废水中含有汞、铬等有毒物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7、8月份她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自己的厂房开始做镀锌加工业务,所需原料主要是氯化钾、锌、盐酸和除油剂,镀锌的过程是先放到除油剂的水池里除油,后放到镀锌的水池里镀锌,最后拿出来晾干。她们镀锌有一个水槽,水槽有一根暗管通到厂房西墙外的水沟,镀锌产生的废水都通过暗管排到那个沟里后自然渗漏,厂内没有废水处理设备。李某是她雇佣的工人,主要负责电镀的活,还有两名女子干其他零活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年底他到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一个姓顾的女子经营的镀锌厂打工。他妻子周某丙和周某丙的姐姐周某乙也在这个厂子干点零活。他负责镀锌,镀锌后放在水槽里涮水后晾干,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过水槽流到厂子西墙外的废水坑了,厂内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事实;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她们和李某都在一个姓顾的50岁左右的妇女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经营的一个镀锌厂打工,她和周某丙负责将原料擦干净,李某负责镀锌,然后晾干,镀锌的过程会排放污水,有一个水槽将污水冲到车间地上一个小坑流走,厂子没有污水处理设备的事实;证人艾某乙、邵某的证言证实了艾某乙在香河县渠口镇店子务村经营一家爱力达金属制品厂,邵某是厂内司机。2014年3月份开始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顾某经营的镀锌厂加工铁制的金属配件,2014年5月20日邵某到顾某的厂子拉他们厂加工的金属件的事实;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他在香河县渠口镇经营加工配电柜,他们配电柜横梁镀锌的活都是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顾某经营的电镀厂加工的的事实;证人勾建立的证言证实了他在香河县钱旺镇经营一家金属制品厂。2014年2月份开始他们厂加工配电柜的镀锌业务是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顾某经营的一个镀锌厂处做的事实;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了送检的顾某电镀厂排放的电镀废液中含有汞、铬等有毒物质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顾某、李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顾某、李某均于2014年5月20日到案。被告人顾某出生于1963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9年6月1日。二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顾某、李某均于2014年5月20日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顾某、李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顾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顾某、李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