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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学英与王守先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先,李学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英。委托代理人吴正勇。上诉人王守先与被上诉人李学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守先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粮油市场2区1号店铺经营者。2015年2月3日下午1点左右,李学英推着面粉经过王守先位于木渎粮油市场2区1号店门口时将王守先放置在门口的小推车碰倒,李学英、王守先为此发生争执,李学英受伤。当日,李学英被急救车送往苏州明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产生医药费3302.61元,苏州明基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医嘱中载明:1、出院后休息一周;2、出院后半月内勿参加过重体力活动。另查明,李学英受伤后,于当日14时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后出警,向李学英、王守先及唐某作了询问笔录。在该所于2015年2月3日14时20分许向唐某作的询问笔录中,唐某称:其系苏州市木渎镇粮油市场3区2号的店主,2015年2月3日下午13:30分左右,其正在店里开送货单,听到其店门口有人争吵,其走出店门看到一个老年妇女同一对中年夫妻吵架,中年夫妻中的男子飞起一脚踹到老年妇女的胸口部位,这个老年妇女就坐倒在地,双手捂着胸口痛哭起来,这时老年妇女的家人过来看到这个情况就打电话报警了,后警方人员到场,将老年妇女送上急救车,将打人的中年男子带回派出所。至于打架的原因,其听说是老年妇女不小心将这对中年夫妻停放在中间过道的两轮小推车碰倒了。在该所于2015年2月3日19时10分许向王守先作的询问笔录中,王守先称:其系木渎粮油市场2区1号店的店主,当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其和妻子李永芳在店里做生意,看到市场里有一个妇女从其店门口经过,将其停放在店门口的两轮小推车推倒,其让她把小推车扶起来,这个妇女称不扶,其就说你把我小推车推倒凭什么不扶起来,结果这个妇女就开始骂其,其也开始骂她,这个妇女就伸手往其脸上抓了一把,这时其妻子就过来将其与这个妇女拉开,这个妇女就坐在地上哭起来,其就回到摊位上做生意了,其没有殴打李学英。在该所于2015年2月4日9时向李学英李学英作的询问笔录中,李学英称:其在木渎粮油市场为弟弟李学富打工,2015年2月3日下午1点左右,其至仓库取面粉回来时经过粮油市场2区1号店门口,发现该店门口有两辆小推车将通道堵住,其想将小推车移开时,小推车未放稳倒下。2区1号店的男店主冲上来骂并要求其将小推车扶起来,其称扶起来就扶起来,你骂人干嘛。该男店主称打死你也没人敢对我怎么样,老子有的是钱,并用脚踹其小肚子。该男店主的老婆将王守先拉走,但不到一分钟王守先又冲上来用脚踹其胸口致其倒地。后其家人报警,警察至现场,其被送往苏州明基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查明王守先于2015年2月3日下午,因李学英推小车经过王守先位于木渎粮油市场2区1号店铺门口时碰倒王守先停放在门口小推车一事引起打架,王守先先后两次踹李学英胸部及下身部位两脚,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王守先的供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王守先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王守先在上述笔录中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王守先被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执行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上事实,由李学英提供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照片,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学英的诉讼请求为:王守先向其赔偿医药费3302.61元、误工费282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木渎派出所向相关人员做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中李学英、王守先的陈述,能够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13时左右,因李学英推小车经过王守先位于木渎粮油市场2区1号店铺门口时碰倒王守先停放在门口小推车一事引发争执,王守先先后两次踹李学英胸部及下身部位两脚致李学英受伤,李学英受伤系王守先行为所致,现无证据证明李学英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王守先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李学英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3302.61元、误工费112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16元、交通费100元。李学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47.61元,该款应由王守先赔偿李学英。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守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学英人民币5147.61元。二、驳回李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王守先负担。上诉人王守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期间,李学英举证的照片是伪证,照片是手机拍的,其上皮肤上的紫色是紫药水涂在上面形成的。如果是医院拍摄的照片,应有医院名称和时间水印。李学英没有病历佐证其伤情,医院就诊记录等材料上的描述都是其自己的自述。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写明了“急诊以……”,此不是诊断。检查结果都是阴性,即是没有病的意思。证人唐某是李学英的老乡。2、木渎派出所单凭唐某证言和董治国手机内的照片就作出了拘留10天的决定,且不允许王守先陈述和申辩,否则就让其不能回家过年,因此,王守先无法陈述和申辩。3、根据李学英的陈述,两人吵架时并无其他人在场,且唐某已走了,无法看到王守先打李学英,况且中间还隔着一辆面包车。市场内,有很多摄像头,但是都并未拍摄到王守先打李学英的画面。王守先与唐某在几年间为了生意,曾经多次打架,所以唐某在本案中作伪证。4、如果王守先用脚踹了李学英的下身和胸口,李学英身上不会没有脚印,在医院检查时,这两个部位也不会没有伤。5、王守先的铺子是2区1号,仓库是2区2号,当时,通道内有辆面包车在装货。王守先的小推车放在2区1号的店门口。李学英推着二轮推车从我店铺经过,因有面包车在装货,无法通过。李学英用手把王守先的小推车摔倒,双方就发生争执。王守先让李学英把车子扶起来。李学英非但不扶,还骂人,并且把王守先的左脸抓破。医疗费的总花费是2000多元,而不是3000多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学英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李学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学英答辩称:1、事发当时,是王守先把车子堵着路不让李学英通行,李学英想把车子挪走,但王守先冲过来就踢了李学英一脚。王守先的老婆把他拖走,但王守先又回来再踢李学英一脚,又打又骂,导致至今李学英无法干活。2、伤情照片是在木渎的一个医院由医生拍的,紫颜色的部位是被打而发紫了。3、公安机关不会随便乱抓人,派出所对王守先进行治安拘留处罚,是有充分证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李学英一方举证的流水号为“20150203003932”的苏州明基医院《处置单》载明打印时间为“2015-02-0315:35”,而2015年2月3日即为本案所涉争议发生当日。《处置单》分项载明:“主诉:左侧胸腹部及会阴部被踢伤致疼痛半小时……”;“体检:……左侧胸部下方压痛阳”和“诊断:T14.052软组织挫伤。”同日形成的苏州明基医院《病历单》亦分项载明:“体检:右手背见长约8厘米皮肤破损伴少量渗血。”;“诊断:手损伤。”根据上述记载,李学英在2015年2月3日下午赴苏州明基医院就诊时,其左侧胸部下方和右手背存在伤情,且苏州明基医院并非仅基于李学英对伤情的主诉进行诊断,而是在对其进行体检后作出了软组织挫伤和手损伤的诊断。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形成的书证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且形成时间距离本起纠纷发生时间较近,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其关于“王守先……先后两次踹李某胸部即下身两脚……”记载,与《处置单》关于受伤部位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书证关于李学英伤情和受伤部位的记载与一审期间李学英举证的照片、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的相关记载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2015年2月李学英被王守先打致伤的事实。一审、二审期间,王守先均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对相关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王首先关于照片上的伤情系用紫药水涂抹皮肤加以伪造的主张,本身缺乏证据佐证。且照片并非本案据以定案的唯一证据,照片反映出的伤情与苏州明基医院《病历单》、《处置单》上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现有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缺乏监控摄像装置是摄到的视频资料并不构成推翻现有证据的事由。原审庭审中,王守先在质证中对医疗费3302.61元的金额明确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根据其自认的金额支持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守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守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