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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马某,女,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何某某,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工作地位较原告优越,因而性格霸道,鄙视和不尊重原告,双方很难交流沟通;被告有外遇,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被告的工资及其他收入不让原告过问。因为以上事宜,原、被告经常吵架。2015年8月26日,因原告做早餐较晚,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并提出要和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何静怡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分割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颅脑平扫CT影像图两张、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26日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当天殴打了原告,被告负有责任,但事情起因是被告生病需要饭后服药,而原告连续两天未准备早餐;且原告也将被告嘴部打破,还持刀声称要捅被告。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是称职的母亲和妻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的行为对原、被告造成伤害;原、被告感情尚好,且不想因离异使孩子生活受影响;在婚姻生活中被告有不足之处,为了家庭、孩子,被告愿意改正。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为再婚,带有一子何XX。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马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始双方为琐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8月26日,双方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主动关心体贴原告,原告亦应改变与被告沟通的方式,消除夫妻间的隔阂,便于双方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另一半由本院退还原告马某;财产分割费1650元,退还原告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