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东松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孔祥飞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29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松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孔祥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80号原告:广东松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9号3009房。法定代表人:朱叶芳。委托代理人:冯俊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飞,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东松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联公司”)诉被告孔祥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俊阳及被告孔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松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4月14日入职原告处,任职销售经理。2014年8月14日,因为被告业绩差,且鼓动员工闹事,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3729元。被告的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交通误餐补贴、公司整体效益奖,其中固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2900元。因被告无法提供因公产生的交通和就餐费用,故无法获得7、8月份的交通和误餐补贴,因原告7、8月份效益不佳,故被告无法获得公司整体效益奖,因被告7月份请假4天,8月未能完整出勤,故无法获得全勤奖。2、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18元。因仲裁计算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工资错误,导致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工资共计3729元;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18元。被告孔祥飞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营销副总一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薪酬年薪不少于15万,以工资5000元加绩效实现,另加接待费1000元、车费400元、电话费350元。原告未足额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口头改变原来的职位,由原来的有底薪、绩效、业务费用的营销副总,改为没有底薪、绩效、业务费用的项目经理,并在未收到被告本人书面离职申请或邮件送达的基础上,于2014年8月12日单方面在公司业务群里通报被告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的2014年4月至6月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津贴1400元+全勤奖800元+交通和误餐补贴550元+公司整体效益奖750元,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数分别为3095.24元、5000元、5000元。双方确认的请假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请事假一天,于2014年7月7日、10日、11日休丧假三天。原告主张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交通午餐补贴、公司整体效益奖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为固定部分,合计2900元每月;因被告无法证实因工产生交通和就餐费用,2014年7月及8月份的交通午餐补贴不应发放;公司2014年7月及8月份效益不佳,故效益奖不应发放;被告2014年8月份未全勤,故全勤奖不应发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入职申请表、面试审批表、任职担保书、员工入职保证书。被告对上述入职申请表、任职担保书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因未经其签名确认,亦从未见过,属原告自行制作;同时,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固定工资为5000元每月,未就工资构成进行约定。2014年8月14日,原告书面发出《辞退通知书》,以考核不合格为由辞退被告。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松联公司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加付2014年4、5月份未及时发放绩效费的补偿2724元;4.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每月一天的休息加班费共计908元;5.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6.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0500元及报销款2625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1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工资6498.8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87.3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工资数构成及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交通误餐补贴、公司整体效益奖构成,此与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明细一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薪酬制度及扣减相关项目的依据向被告进行告知,亦未举证证明其扣减所依据的事实。而关于工资数额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因此,对原告关于扣减交通误餐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认定原告的工资中固定部分包含交通误餐补贴及效益奖,即为4200元每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被告休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依法支付;但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请事假一天,故2014年7月份的全勤奖不应予以发放;2014年8月份未全勤的原因及过错在于原告辞退被告,故该月份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应扣除全勤奖。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工资6498.85元[4200+5000÷21.75×10]。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入职,于2014年8月14日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据前查明的被告的工资数额,此期间的工资数为14487.36元(5000÷21.75×13+5000+4200+5000÷21.75×10),即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87.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松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孔祥飞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工资6498.85元;二、原告广东松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孔祥飞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87.36元;三、原告广东松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孔祥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松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松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娟王嘉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