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法定代表人麻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原称“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军,男,员工。原告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同年10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3年始加盟被告,作为被告在江苏省南京市地区的加盟商,经营南京地区的快递业务。2012年9月1日,双方达成收购协议,由被告收回南京地区的经营权,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根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9月前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80万元,然2015年度的补偿款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180万元;偿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开票,被告才未予付款;利息应从开票之日起算。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将原告公司股权纳入被告直营公司参与网络运作,被告原授权原告公司“圆通商标使用权”终止,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自2012年9月1日起,双方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具体项目如下:1、原告公司作为被告的直营公司参与网络运作;2、2012年9月1日前,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济、行政等处罚均由原告公司和麻国民负责,与被告无关;3、截止2012年12月1日前,原告公司在经营期间收取下属分部的风险押金由原告公司退还给各分部,逾期被告有权在补偿款中扣除。二、收回补偿付款方式:自被告收回原告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之日起,被告给予原告每年补偿税后净180万元(该款项作为被告给予原告公司收回的补偿和工资,只要麻国民为被告的正式员工,即使麻国民因特殊原因不能上班,被告不能将该款项纳入绩效考核和其他原因的扣减),如因被告转让、法人变更、不再录用麻国民的情况下,必须一次性补足后期应付的补偿款。补偿款于每年9月前支付,最后一年为补偿到期时支付,补偿期限为10年。三、以上费用由被告汇至麻国民个人账户(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市城南支行营业部,6222084301001195960)。四、原告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折价处理,折价费用为170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另查明:2013年、2014年的补偿款合计360万元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收到款项后未开具发票。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开票,如果被告需要票据,原告可以开具收据。被告经本院释明,表示无反诉请求。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已在本院审结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案件中做论述,不再赘述,双方应恪守协议约定。从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和付款期看,1,800万由被告分十年付清,自2012年始于每年9月前各支付180万元,现2015年度的180万元已到给付期,然被告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协议中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即使需要开票,此属合同的从义务,鉴于被告无此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度补偿款180万元;二、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和谐圆通快递物流有限公司18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