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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军飞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洲,张军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洲。系本案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军飞,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张军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军飞亦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李某洲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张军飞,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2时许,叶健青(另作处理)驾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富民农批市场正门路段时与一货车发生碰撞,同行的被告人张军飞和叶健青分别叫来谭应东(另作处理)、黎法球到场与货车司机协商赔偿一事。期间,被害人李某洲在场围观,认为叶健青等人要求货车司机赔偿金额过高而与叶健青发生口角。叶健青先动手殴打李某洲,接着与张军飞、谭应东追打李某洲,后李某洲持一木棍还击,将叶健青、谭应东打伤后往郭武村逃跑,张军飞持伸缩棍追赶李。当李某洲逃至凤凰旅店门口时,被追上来的张军飞持伸缩棍殴打头部、腿部。伤人后,张军飞逃离现场,后于同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李某洲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9日至11月30日到东莞市第五人民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8997.68元,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加强疗效,不适随诊,建议全休两周。对当庭释明的可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原告人李某洲明确均予以放弃。原告人李某洲还提出其在案发前经营一东莞市豫州面食品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军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军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飞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暨原告人李某洲受伤,遭受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但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997.68元。2.误工费:2795.34元。以上费用共计11793.02元,应由被告人张军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军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限被告人张军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93.0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洲。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洲提出:1、张军飞作案手段残忍,对其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当对张军飞从重处罚。2、请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某洲所提意见,经查:1、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因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洲无权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提起上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洲所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3、对于误工费,原判根据李某洲提交的证据和李某洲受伤治疗休息等的情况予以支持2795.34元,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军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军飞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洲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审 判 员  陈娟娟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