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失火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菜土烧柴草过程中因个人疏忽,加之山坳风势较大,导致火势从菜地蔓延至附近的山林。经鉴定过火面积为300.65亩。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引发山林大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14时到湘潭县茶恩寺镇茶花村谭家冲自家菜土烧柴草,在此过程中因个人疏忽,加之山坳风势较大,导致火势从菜地蔓延至旁边的山林。山火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欲用锄头扑灭,但火势未能得到控制,大火迅速向附近茶花村、青坪村的山林蔓延,至次日上午该场大火才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有林地过火面积为300.65亩。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茶花村委会证明;湘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引发山林大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星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