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6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622-3号原告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树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职工。被告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戴春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市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春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现申请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15)威环民初字第2622-1号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宫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