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永兵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60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兵,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11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兵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崇州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永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周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永兵及其辩护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永兵在本市崇阳镇杨柳街41号4楼出租房内开设赌场,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翻牌机”12台,“宝马机”3台,“捕鱼机”3台(其中2台8座“捕鱼机”,1台6座“捕鱼机”),共有37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操作单元。现场挡获被告人杨永兵及赌场工作人员多名。经认定,该场所查获的“翻牌机”、“宝马机”、“捕鱼机”均为赌博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永兵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彭某、王某、任某某、张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杨永兵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永兵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永兵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扣押在案的“翻牌机”12台,“宝马机”3台,“捕鱼机”3台,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永兵不服,以赌博场所和工具是他人抵债所得,且很多设备不能正常操作,被查获时亦无涉赌人员和赌资,归案后如实供述等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在开庭前三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以及上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赌场规模小、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以确认。此外,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员还出示了证人王某某、杨某、倪某某的证言,以证实杨永兵开设赌场的情况。上述三人的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且在庭审中经上诉人和辩护人质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永兵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设备,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杨永兵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此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永兵所提其获得该赌场和工具是他人抵债,赌场的很多设备不能正常操作,被查获时亦无涉赌人员和赌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处罚的是开设赌场的行为,至于赌场和工具的来源以及查获赌场时是否查获��资和涉赌人员,均不影响本罪的定罪量刑。在案证人彭某、王某、任某某三人是该赌场的工作人员,先后于2014年10月中旬到该赌场工作,均证实杨永兵是赌场的老板,所证实的赌场设备均能正常使用以及赌场经营的情况,亦能相互吻合,并有证人王某某、杨某、倪某某的证言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三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送达回证证实上诉人收到传票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一审开庭时间为同月18日,已超过三日,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上诉人开设赌场的时间短、赌场规模小、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已考虑上述情节,并结合上诉人系犯开设赌场罪的累犯等情节,对上诉人科以刑罚,该判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华尔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