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远安、李海强与瓦房店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姜晓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军,瓦房店妇婴医院医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高国策,瓦房店妇婴医院儿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远安,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强,无职业。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远安、李海强与原审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2014)瓦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瓦房店妇婴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妇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高国策,被上诉人孙远安及孙远安和李海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安、李海强一审诉称:2014年3月20日早8时许,原告李海强因儿子孙桂孝夜间咳嗽抱着儿子到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就诊,被告医生询问病情后,给孙桂孝做了血液检查,检查后告诉原告患者得了感冒,回家吃几天药就会好,并开了三种药和一种肚贴。医生写的诊疗记录非常潦草,根本无法辨认,原告只能按着医生的口头要求,去被告的药房开药后回家给儿子治疗。2014年3月24日早7时许,原告发现儿子呼吸微弱,病情严重,立即打车送儿子到大连市儿童医院就诊。途中孙桂孝病情越来越重,到了大连市儿童医院时已经不行了,经大连市儿童医院医生抢救了二十分钟后,孙桂孝抢救无效死亡,大连市儿童医院××是遗传代谢性疾病导致死亡。原告××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在孙桂孝就诊过程中存在检查不系统、不仔细的严重过错,没有及时发现孙桂孝病情的严重性,大病小治,耽误了孙桂孝的最佳救治时机,导致孙桂孝死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0元、交通费9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待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确定。庭审时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请求的数额为193584元,增加后的请求额为194604.60元,具体请求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赔偿医疗费120.60元、交通费900元、死亡赔偿金134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9220元,合计194604.60元。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一审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二原告的户籍性质有异议,××原告是否城市户口需提交派出所证明;××患者孙桂孝未做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我方没有违反用药原则,虽然是开了三种药,但这三种药是儿科常用药,没有新生儿适用禁忌症;监护人对小孩的死亡也有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强因儿子孙桂孝夜间咳嗽抱着儿子于2014年3月20日8时许,到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儿科门诊就诊。诊疗过程中,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医生询问病情后,给孙桂孝做了血液检查,检查后诊断患者为新生儿呼吸道感染和新生儿胆红素血症,并开了依托红霉素、小儿清肺化痰泡滕片、茵栀黄口服液及银胡感昌散。原告李海强到被告的药房开药后,按着医生的口头要求于当日回家给儿子服药治疗。2014年3月24日早7时许,原告发现儿子呼吸微弱,病情严重,立即送儿子到大连市儿童医院就诊,途中孙桂孝病情越来越重,到了大连市儿童医院时已经不行了,经抢救了二十分钟,孙桂孝抢救无效死亡,大连市儿童医院诊断为遗传代谢性疾病导致死亡。原告在瓦房店妇婴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20.60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以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诊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儿子孙桂孝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瓦房店妇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孙桂孝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行为对医疗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辽宁省范围内选择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由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瓦房店妇婴医院对孙桂孝的诊疗行为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未详细记载药物具体使用剂量和时间;检验报告单年龄书写错误;同时应用依托红霉素等3种药物的医疗过错,与孙桂孝的死亡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20%。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6000元。庭审时,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以对整个鉴定意见不认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次鉴定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司法技术处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如果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机构派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后又以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另查,二原告孙远安、李海强原为农业户籍,于2011年经动迁改制,已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现为居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医疗纠纷,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被告过错参与度为20%,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孙桂孝姓名并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20.60元,属合理,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20%),属合理,予以支持;3、关于丧葬费,原告请求额为29220元(2013年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4870元×6个月),没有超过大连市2013年丧葬费29530.50元标准,合理,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30000元,由于孙桂孝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考虑到我市人均生活水平、收益情况、孙桂孝死亡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为9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不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儿子就医、抢救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6、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请求为6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费收据,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赔偿医疗费120.60元、丧葬费2922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36140.60元的20%,即7228.12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34364元,总计161592.12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远安、李海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161592.12元。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原告孙远安、李海强承担712元,由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承担3480元。瓦房店妇婴医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报告应客观真实,本案应重新鉴定;2、疾病诊治是系统和复杂的过程,患××所致,也就是说患××,与我院用药没有因果关系,如对诊治有异议为何不进行尸检,没有尸检明确死因,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患××所致,到我院就诊,给予口服相应药物是合理的,而且本案是间接因果责任,对应次要责任中的辅助因素,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应为12.5%,鉴定意见××是20%属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2013年度年收入30238元计算,一审按照2014年度的33591计算错误;5、案件受理费没有按20%责任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院承担12.5%责任。孙远安、李海强二审辩称:虽然死者孙桂孝没有进行尸检,死因没有确定,但如果经过尸检确定就是因为抗菌素过量造成孙桂孝死亡,那么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就应该是100%。鉴定结论认定为20%,虽然很低,但考虑减少诉累,被上诉人也接受了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为孙桂孝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严重诊疗错误,主要表现在化验检验已显示很多指标有异常,上诉人没有重视却当作感冒来治疗,没有留院治疗,耽误了孙桂孝的抢救时机;治疗过程中抗菌素用量过大,没有考虑到孙桂孝是早产儿,比普通的婴儿体重轻,对孙桂孝器官发育直接造成严重损害;孙桂孝从到被告处治疗到死亡只有短短四天,如果没有被告的医疗过错,孙桂孝是不会在这么短时间内死亡。适用法律方面,一审开庭是在2015年6月,此时统计局网站已经公布了2014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3591元,故一审法院计算正确;上诉人主张承担12.5%的责任是医疗事故承担责任的计算方法,而本案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间接责任正常是30%,鉴定××是20%的责任,我们也接受,故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案中,就上诉人对患儿孙桂孝的诊疗行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已进行了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等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经一审释明后坚持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医学教材亦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故上诉人要求重审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参与度问题,本案系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20%参与度认定上诉人的侵权过错,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应为12.5%,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桂孝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度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已公布,一审按此标准计算正确。关于一审的诉讼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与判决数额的比例确认诉讼费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瓦房店妇婴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