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化名“王彬”,群众。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通过微信加为好友。第二天被告人王某与刘某见面,并于当晚在吴桥县城建安宾馆502室住宿。2015年7月4日王某与刘某到吴桥县城建兴宾馆301室住宿。2015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建兴宾馆301室休息时,以试戴一下为由将刘某的黄金项链戴在身上,当晚二人在饭店吃饭期间,王某找借口离开饭店回到建兴宾馆301室盗走刘某3000元现金,继而转回饭店。饭后,二人步行至建兴宾馆楼下,王某以借刘某的手机打电话为由,随后将刘某的手机拿走逃离吴桥,不再与刘某联系。2015年7月7日王某得知刘某报案,于2015年7月8日通过宁津县出租车司机张某乙将刘某的苹果手机、黄金项链及2500元现金转交给刘某。经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的黄金项链价值4696元、手机价值1371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吴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苹果牌手机及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被盗手机及现金照片、辨认被告人王某的笔录及照片、吴桥县建兴宾馆及内部客房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通话详单、被害人刘某通话详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刘晓燕赃款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侯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