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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伟光与叶兴元、郑竹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光,叶兴元,郑竹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原告:张伟光。委托代理人:吴春光。被告:叶兴元。被告:郑竹贞。原告张伟光为与被告叶兴元、郑竹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伟光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光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兴元、被告郑竹贞委托叶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分次向原告张伟光共计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给两被告(包括通过刘树连和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转账),口头约定利息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伟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共计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464690元(按每笔实际借款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兴元、郑竹贞辩称:原告张伟光提出的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9月18日期间借给被告500万借款事宜,不是事实。被告与张伟光彼此之间有更多的经济往来,总的来讲,被告没有欠张伟光钱,反而是张伟光尚欠被告钱。具体陈述如下:1、关于150万元借条问题,属于借款结清未归还借条,重复索要,虚假诉讼。张伟光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50万元借条(2010年5月13日借100万,2010年9月18日借50万元)。当时因临时周转确向张伟光分二次借过150万款项,但在那几年中,张伟光借贷公司生意很好,资金不足,张伟光请被告向亲朋好友筹点钱,然后借给他使用。关于这两张借条的150万元,早已与被告借给张伟光的款项抵清。具体抵清时间:其中100万在2011年1月13日,50万在2011年1月18日。被告多次向张伟光索要借条,但张伟光无故一拖再拖,并称“借条已放在公司里做账掉了,已没有其他作用了。”在双方借款早已抵扣结清的前提下,借条又出现在法院,说明张伟光利用借条未还之便利,故意隐瞒已还借款事实,重复索要钱款,实施了虚假诉讼。2、关于张伟光的350万元汇款,是归还被告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2011年1月份抵扣了那150万元以后,张伟光当时还尚欠被告一千多万元款项,并在2011年、2012年期间,张伟光通过银行汇款逐步归还了被告这一千多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就包括了张伟光提供的这350万汇款。这350万的几笔汇款是张伟光还被告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向他的借款。被告借给张伟光的借款,有的是通过银行汇款借给他的,有的是现金借给他。银行汇款主要是通过叶兴元、郑竹贞的银行卡,还有几次是通过其他人的户头直接汇给张伟光的。张伟光先后归还被告的借款以及平时支付被告的利息,都是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银行汇款往来凭据在银行不会变,张伟光的公司也有明细账记载。鉴于被告有几张当时的银行卡已注销,申请法院查核银行往来款项记录和张伟光公司原始明细账册。3、张伟光尚欠被告份额贷款资金占用费1086万元未支付。浦江县人民路2号房产是被告和张伟光的妻子陈义淑等共同所有,被告和张伟光各占五分之二的份额。整栋楼房一起用于抵押贷款,被告作为共同所有人签字。根据2011年6月24日房屋共有人签订的“房屋共建及产权协议”第二款所述:“如今后协议人需要土地证或房产证向银行抵押借款,须同其他协议人协商,抵押借款数额,不得超出其份额之价值”。因此,各自份额内的抵押贷款,归各自使用,其他共有人员无权使用,且无权用作抵押贷款。后来以共有房产抵押,获取了整个共有房产的抵押贷款,张伟光对超出其份额部分的贷款无权使用。被告自身对贷款有需求。对份额内的抵押贷款被告自己要用,因自己对外经营投资的需要,一直以来向几个亲戚朋友以月利率2%长期借入借款。但张伟光要求,被告份额的贷款给他使用,当时双方口头协议一致,被告房产份额部分,即五分之二贷款部分给张伟光使用,除银行利息由张伟光自己及时付清外,另外张伟光愿支付被告不低于月利率2.5%的资金占用费。按口头协议,以月利率2.5%的资金占用费计,该楼房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间抵押贷款每年800万元,被告应享有份额贷款320万,张伟光共占用12个月,应付被告资金占用费96万元。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抵押贷款1800万元,被告应享有份额贷款为720万,张伟光共占用55个月,应付被告资金占用费990万元。以上六年的份额贷款张伟光共应付被告资金占用费1086万元。4、张伟光尚欠被告份额房租及房产、土地证等未归还。张伟光长期使用占有浦江县人民路2号共有房产中第三层五分之二面积办公用房。自房子投入使用起,第一年该层对外房租12万元,第二年以后,即由张伟光使用占有,至今未付房租。按12万元一年房租,10年期限(时间待进一步核实)计算,应提房租120万元。被告享有五分之二份额,应得房租48万元。另外张伟光与租用第二、四、五、六层的承租人串通,租期快二年了,独自支配占有每年26.6万元的房租(其中被告份额房租10.6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将已结算清楚,但未及时归还被告的借条作为欠款的证据,并且将用于归还被告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也用作被告的欠款证据,这不是事实。被告要求:1、请法院驳回原告张伟光关于500万借款的诉讼请求。2、请法院判定原告张伟光归还份额贷款资金占用费1086万元。3、请法院判定原告张伟光归还份额房子租金48万元;责令张伟光收回第二、四、五、六层的租金,并归还非法留存的被告房产、土地等证件。4、申请法院查询张伟光公司财务账册、双方银行往来账目。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伟光承担。原告张伟光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叶兴元、郑竹贞的质证意见: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叶兴元与郑竹贞是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借条及银行转账清单,证明2010年5月13日通过刘树连名下转账给郑竹贞100万元;2010年5月19日通过刘树连名下转账给郑竹贞50万元;2012年7月27日通过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转账给郑竹贞200万元(分四次每次50万元);2012年8月8日通过张伟光本人名下转账给叶兴元150万元。被告质证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已与被告借给张伟光的款项抵清,属于借款结清未归还的借条。3、刘树连出具的证明2份,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5月13日通过刘树连名下转账给郑竹贞100万元;2010年5月19日通过刘树连名下转账给郑竹贞50万元;2012年7月27日通过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转账给郑竹贞200万元(分四次每次50万元);共计350万元都是张伟光个人的钱款,只是通过刘树连和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银行转账的事实。被告质证提出对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叶兴元、郑竹贞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张伟光的质证意见:1、房屋共建及产权协议1份,证明浦江县人民路2号房产是被告和张伟光的妻子陈义淑等共同所有,被告和张伟光各占五分之二的份额。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2、张伟光公司会计出具的150万元借款已抵扣的条子,证明150万元分二次借出时间;150万元分两次已抵扣时间;借款的利率;扣除的利息。原告质证认为这张条子恰好可以证明当时双方约定过利息的,时间也是吻合的。3,银行转账记录:2010年1月3日,转账给刘树连10万元,农行的;2009年10月31日,转账给刘树连13万元,农行的;2009年12月26日,转账给刘树连20万元,农行的;2009年12月11日,转账给刘树连76.5万元,农行的。2007年10月12日,转账给张伟光200万元,建行的;2010年1月2日,转账给刘树连90万元,建行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转账都是出具借条之前的,不能证明是和借条上的款项抵销。经审理,本院认为:对原告张伟光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的真实性,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叶兴元、郑竹贞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张伟光在诉讼中表示曾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为与原告张伟光有关联的某公司贷款作担保,现该贷款已还清。故按证据内容,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叶兴元、郑竹贞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其内容不明确,亦未能得到原告张伟光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叶兴元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因均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叶兴元在诉讼中提出与原告张伟光曾于2014年1月5日达成结算协议的事宜,因原告张伟光予以否认,被告叶兴元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叶兴元亦未能表明其具体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兴元、郑竹贞于1961年7月1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叶兴元向张伟光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伟光人民币100万元正。2010年9月18日,叶兴元向张伟光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张伟光人民币50万元正。2010年5月13日,刘树连通过建行转账给郑竹贞100万元。2010年9月19日,刘树连通过建行转账给郑竹贞50万元。2012年7月27日,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浙商银行分四次转账给郑竹贞200万元。2012年8月8日,张伟光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叶兴元150万元。刘树连、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出具证明其上述转账给郑竹贞的现金属于张伟光所有。被告叶兴元、郑竹贞在诉讼中对已收到过张伟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上述350万元无异议。被告叶兴元在诉讼中提供“房屋共建及产权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陈义淑、郑竹贞、周磊三人经协商共同出资以陈义淑名义投标购得(原食品大楼处)14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544m2。为明确房屋的建筑施工、产权权属及使用事宜,约定:1、该地块使用权以陈义淑五分之二;郑竹贞五分之二;周磊五分之一分配,各协议人已按其份额缴纳土地出让金50%。另50%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仍按其份额缴纳。以后房屋产权也按此份额造证,建筑施工费用按此份额摊派承担,房屋的使用收益也按此份额享受。2、如今后协议人需用土地证或房产证向银行抵押借款,需同其他协议人协商,抵押借款数额,不得超出其份额之价值。3、协议人今后如转让其份额,其他协议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4、对该房屋的出租、使用等事项,协议人应当协商决定。5、对该房屋的建筑施工方式及管理,协议人应当协商决定,并建立正规的账目。6、未尽事项今后再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和关于借贷金额的认定。对本案涉及借款的利息,原告张伟光已在诉讼中表示由法院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叶兴元、郑竹贞答辩的“张伟光尚欠被告份额贷款资金占用费1086万元未支付”、“张伟光尚欠被告份额房租及房产、土地证等未归还”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主体不同,不属反诉,由被告叶兴元、郑竹贞另行处理。在本案中,因对原告张伟光提交的被告叶兴元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张伟光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叶兴元、郑竹贞质证无异议;且原告张伟光又提供了借条上写明的对应金额的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该二次借款和交付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叶兴元、郑竹贞辩称借条上的150万元属重复诉讼,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写有:“2010年5月13日—2011年1月13日8个月×100万×0.009=720002010年9月18日—2011年1月18日4个月×50万×0.009=18000计90000”字样的纸条,内容指向、用途不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叶兴元出具上述借条、郑竹贞收到上述经银行转账支付的资金,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归还。对原告张伟光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率、借期和逾期利率,由此,原告张伟光现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对原告张伟光在被告叶兴元出具借条后,经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叶兴元、郑竹贞的350万元,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在已曾有对借款出具借条出具的情况下,如后又发生借贷,尤其是在款项的支付至今时间已较长的情况下,也应出具借条。现在原告张伟光未对其经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叶兴元、郑竹贞350万元资金的性质、用途及具有借款的合意,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尚无法认定为借款,应由原告张伟光另行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张伟光诉请金额中的1500000元认定为被告叶兴元、郑竹贞的借款,应由被告叶兴元、郑竹贞予以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兴元与被告郑竹贞共同归还原告张伟光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85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伟光负担19968.5元,被告叶兴元、被告郑竹贞负担8558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STRIKE﹥33001677427053006847﹤/STRIKE﹥。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5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君欢 更多数据: